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國字第3號抗告人戊○○
丁○○丙○○相對人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黃秋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庚○○,於95年12月25日變更為陳菊;另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亦於95年12月25日變更為辛○○,茲分別經陳菊、辛○○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有「停止訴訟」之合意,亦未曾因合意停止訴訟而於筆錄上簽名。抗告人於原法院95年
5月17日準備程序中,係因法官表示等待行政訴訟結果,待判決結果出來再續行審理補償金利息部分。故民事訴訟程序係依法官之決意進行,抗告人未曾陳明有停止訴訟合意或提出書狀聲明合意停止訴訟。況且因相對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變更,在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本件訴訟已生當然停止之事由。依同法第188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是縱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行為,亦不生效力。且原法院95年9月27日雄院隆民義94國8字第48757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雖載明本件「依法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業已結案」,然因未依法蓋有單位主管章及法院大印,不生公文書之效力。乃原法院竟以兩造已於95年5月17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因於4個月內未聲請續行訴訟,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95年10月4日所為續行訴訟之聲請,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續行訴訟云云。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19條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法院書記官製作之調查證據筆錄,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94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惟此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亦於同法第173條規定綦詳。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高雄市左營區戶
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之94年度國字第8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9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即抗告人)丙○○請求停止訴訟,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訟代理人黃秋葉及被告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之共同複代理人 張媛舒 亦同意停止訴訟,並均於該筆錄上簽名表示同意之記載,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5頁),又依抗告人所提該準備程序期日部分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所載(法官:「還是要等最高行政法院嘛!」,抗告人:「對!」,法官:「要不要停止訴訴?」,抗告人:「好,就是暫停!暫停!!對!如果說等到有1個圓滿結果,對不對?然後再針對利息。」可知抗告人既就法官提及要不要停止訴訟,已明確回答「好!就是暫停!暫停!對!」則抗告人即已表明有停止訴訟之意思。是該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記載: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案件進度為何?」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尚未判決,請求停止訴訟。」等語固未完全逐字記載,然仍係依抗告人所表達停止訴訟之原意予以記載,而抗告人有合意停止訴訟之認識事至明顯。又抗告人丙○○既係於當日親自到庭(見原審卷㈡第82頁),亦難謂該期日之簽名係屬虛偽,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已於95年5月17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應無疑義。
㈡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雖已於94年9月26
日變更為庚○○(原法院95年12月7日94年度國字第8號裁定誤載為94年5月17日)惟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於本件訴訟已委任律師 邱揚勝 、 鄭瑞崙 、 蔡坤展 等3人為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委任狀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頁),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並非當然停止。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程序因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原法定代理人陳其邁之代理權於94年9月26日因其離職而消滅,故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適用,而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云云,即無足採。從而原法院認兩造於95年5月17日之準備程序中,陳明合意停止訴訟,應已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應無不合。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兩造於陳明合意停止時(即95年5月17日)起,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即已生撤回其訴之效力,而此法律上之效力,自不因原法院有無另函通知或該通知函形式上有無瑕疵而異其效果。故,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前開載明本件「依法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業已結案」之公函,因未蓋有單位主管章及法院大印,不生公文書之效力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兩造已於95年5月17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於4個月內未聲請續行訴訟,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抗告人嗣於95年10月4日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楊富強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明賢
QF註明: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