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4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4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4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84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4號擔保提存、95年度裁全字第746號聲請假扣押卷證查核屬實。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