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4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已滿6月後,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1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9日15時39分回溯24小時之某時,在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上揭時間採其尿液送經檢驗,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判斷何種構成要件行為,預計就是集合行為?首先要藉助「文義解釋」,也就是從法條所描述文字的通常語意來判斷。當文義解釋無法提供明確答案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的目的來解釋,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斷。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並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則應成立數罪。由於毒品本具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參照),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再犯率高,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甚明。再者,參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分別於⑴95年6月24日上午9時45分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179號起訴,原審法院於10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45號受理,起訴書附於本院卷);⑵95年7月9日上午15時39分為警查獲(經同上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59號起訴,原審法院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42號受理,即本案);⑶95年7月24日14時24分為警查獲(經同上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92號起訴,原審法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50號受理,起訴書附於原審卷第37頁),即被告於1個月內因施用毒品密集為警查獲3次之多,而所採集之尿液均有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施用毒品之間隔甚短,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主觀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各次施用毒品應非分別起意,在評價上應依包括一罪論以一罪即可。
四、原審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92號提起公訴,並於95年9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現正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50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有上揭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犯罪時間為95年7月24日回溯48小時內,與本件被告上揭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犯罪時間緊接(相距未滿20日),手法相同(均施用第一級毒品),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被告上開所為,在時、空上均具有密接關係,則被告本件上開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亦較符合社會通念。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與上揭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屬包括一罪而為同一案件,即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因而檢察官就與前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另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59號向法院另行提起公訴,於95年10月2日始繫屬法院之後案件,依上開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五、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修正施行後,以廢止連續犯之規定,自當將每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法律上之數行為,否則豈不與廢止連續犯之立法精神相抵觸云云。惟查,依95年7月1日刪除刑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第四點觀之,即「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是揆諸上開說明,廢除連續犯後,有關施用毒品仍可透過解釋發展『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所可能產生之評價過度現象。至於施用毒品是否一定須以數罪併罰論罪科處?按施用毒品有成癮性,已如前述,其犯罪之產生係源於施用者個人對毒品之使用不當及爾後之依賴性,應屬心理精神層面之課題,刑罰固有嚇阻作用,但無法根除因心理疾病所產生之偏執,如一昧以刑罰為手段,並無法達到刑罰之最終目的─遷善改過。是原審法院以解釋方式,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單一犯罪,其立論並無不當。從而本件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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