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存字第2073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94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51號民事裁定提供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10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51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2073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