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心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心怡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下午2時1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汽(機)車超車時,應於超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 陳秋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莊心怡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前側,雙方通過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口時,因莊心怡超車時不慎與陳秋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後方同向告訴人黃○○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搭載其母即告訴人林○○,因見前方車輛突因擦撞而雙雙倒地,欲煞車而不及,故自摔倒地,被告因而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背部、左手肘、左大腿及多處挫傷合併擦傷(陳秋菊、黃○○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陳秋菊則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膝擦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告訴人黃○○則受有雙側性手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唇及牙齒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莊心怡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林○○達成和解,告訴人黃○○、林○○俱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27、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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