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字第13號原告中國風皮藝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煥忠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複代理人 吳承祐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尤成翰蘇川博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622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8年
4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尤成翰、蘇川博應連帶給付原告7,116,400暨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16,400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48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8,622元,尚應補繳52,8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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