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下午2時25分,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蕙芳書記官陳惠玲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淑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淑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2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107年4月3日上午5時許,在其男友 張簡健宏 停放在臺南市地區某處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後不久,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中寮29之30號前,因毒品案件另案通緝,與張簡健宏一同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陳淑卿所有與本案無關之SAMSUNG手機共2支(均無SIM卡,IMEI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白色HTC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黑色HTC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及張簡健宏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復徵得陳淑卿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張簡健宏、陳淑卿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陳淑卿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4支,均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惠玲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