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志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魯志勇於民國107年8月12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巷由西向東行駛至939巷與中華五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右側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同向之告訴人 蔡淑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挫傷合併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8年6月3日具狀至本院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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