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414號
聲請人 許正君
即原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若蓁 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參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複丈日期民國111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標的物為土地或建築物者,應表明土地之地號、建築物之門牌及其結構、位置、面積,並以添附圖說為宜。
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之土地範圍、面積「以實測為準」,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主文所示複丈成果圖,而知悉其內容,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