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尚竊取雞肝一盒,並經警扣得其所攜帶用以藏放所竊商品之購物袋一只(以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漏載);又證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關於證人 唐如璽 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乙○○,並補充上開購物袋一只。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 尚稱良好,其因所帶現金不足支付價款而竊取本件食品之動機、犯罪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四百七十元(見證人乙○○警詢筆錄),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購物袋一只,雖係被告竊盜時用以藏放其所竊財物之物,但上開購物袋本有其適當之用途,固足作為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佐證,但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及被告現與前夫離婚並育有一子(見卷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家庭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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