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蓉之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31號、第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蓉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陸蓉之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子宣 」、「夏 可欣 」之成年女子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專以電話對不特定男性民眾攀談取得信任後,再藉各種事由,佯稱諸如家人生病、積欠公司款項、願意交往等,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其中詐騙集團成員「陳子宣」,自100年9月下旬起,以此方式,向 黃文楨 詐得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20餘萬元(無證據證明陸蓉之參與,詳後述)。另詐騙集團成員「 夏可欣 」自100年12月間起至102年2月初止,以上開方式向 黃日鴻 詐得共計283萬5,000元(無證據證明陸蓉之參與,詳後述)。詎陸蓉之與「陳子宣」、「夏可欣」及渠等各自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子宣」於101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再撥打黃文楨之行動電話,佯稱其須另向黃文楨借款1萬7,000元,惟其被任職之公司控制不能出面,故將由公司之助理人員和黃文楨見面云云,然黃文楨已因「陳子宣」先前多次借貸未還,而心生警覺,遂訴警究辦,經警指示,黃文楨與「陳子宣」相約於101年3月30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前見面,陸蓉之即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去取款,而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由詐騙集團事先提供陸蓉之用以聯絡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
(二)「夏可欣」於101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再致電黃日鴻,佯稱因積欠酒店經紀人20萬元,亟需償還云云。然黃日鴻已因多次借貸,而生警覺,即訴警究辦,經警指示,黃日鴻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與「夏可欣」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面,並事先以報紙一捆包裹1,000元現鈔2張佯為20萬元現金。陸蓉之明知前於101年3月30日才因相類取款行為,遭警查獲,竟仍依詐騙集團指示,而於上開約定之時、地進入黃日鴻所駕駛暫停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收受黃日鴻交付前開報紙包裹之現金後,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由詐騙集團事先提供陸蓉之用以聯絡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黃文楨、黃日鴻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黃文楨於101年3月30日、黃日鴻於101年4月27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審酌告訴人黃文楨、黃日鴻先前陳述是在事發後當時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且告訴人黃文楨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以在警察局所述為真,
因為時間經過太久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告訴人黃日鴻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以警詢所述為準,現在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告訴人 黃文偵 、黃日鴻於警詢中之記憶較清晰,斯時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告訴人黃文偵、黃日鴻於警方進行詢問後,均經其按捺指印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031號卷第14頁、101年度偵字第9800號卷第10頁)。另觀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事發當時,相關人等僅有告訴人黃文楨、黃日鴻及被告,告訴人黃文楨、黃日鴻警詢證述內容,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告訴人黃文楨、黃日鴻於警詢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中,除告訴人黃文楨、黃日鴻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後述之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分別與告訴人黃文楨、黃日鴻見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於101年3月30日下午約5、6點,有一位年約20出頭、姓名不詳之女子要伊幫忙,叫伊至民權西路捷運站找一位黃先生(即告訴人黃文楨),伊不知所託何事,該女子僅稱伊到達該處後即知詳情,事成會給伊1,000元,伊當時身上沒錢,故想賺錢,伊見到告訴人黃文楨後並未跟他收錢,僅自稱伊係「宣宣」助理,請黃文楨一同前往公園而已;又伊跟「可欣」乃酒店認識之朋友,伊有甲狀腺腫瘤,故「可欣」向伊建議可找一位營養師,並告知伊於101年4月27日下午1點到長春路上7-11便利商店前,要伊找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主即告訴人黃日鴻會帶伊去找營養師,伊上了黃日鴻自小客車後,黃日鴻就拿給伊一包報紙包的東西,並叫伊趕快走,警察旋即出現將伊逮捕,伊並未對黃日鴻稱是「可欣」叫伊拿錢,也未加入詐騙集團,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事實一之(一)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楨於警詢陳稱:伊從
100年9月時起接獲一名自稱「陳子宣」之女子打來之電話,多次以親人生病、工作時使人受傷要賠償他人費用、向經紀公司借款欲還債等理由向伊借款,復再接獲自稱「陳子宣」任職公司之幹部成員打來電話,以其他理由向伊借款,共被詐騙達120餘萬元。嗣「陳子宣」於101年3月30日欲向伊再借1萬7,000元,復又致電稱其被公司控制不能出面,會請公司助理人員和伊見面,伊因發覺被詐騙,故至臺北市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案;伊有告知「陳子宣」當時穿著紅白相間衣服、藍色西裝褲,並戴帽子,後伊於同日晚上9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等候,被告即過來問伊是否為黃先生,並稱是「陳子宣」要她來收錢,要伊到附近公園談,此時員警即出示證件並逮捕被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031號卷第10頁、第12至第13頁),復於本院中審理時結證稱:「陳子宣」於101年3月30日以電話稱須再跟伊拿1萬7,000元,才可離開公司並歸還其先前向伊所借之款項,復指示伊到指定地點,等待公司女助理前來收錢。被告過來詢問伊是否為黃先生,還說是「陳子宣」叫她來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背面、第92頁及背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8031號卷第24頁)、被告及證人黃文楨行動電話來電記錄蒐證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8031號卷第26頁)、證人黃文楨先前受騙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9紙(見101年度偵字第8031號卷第27至第35頁)在卷可稽。再參以證人黃文楨與被告 素昧平生 ,僅見面1次,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黃文楨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進而去報警陳稱其被詐騙之必要。復質之被告亦於本院中自承:該姓名不詳之女子有跟渠表示黃文楨身穿紅白條紋衣服,渠有問證人黃文楨是否為「黃先生」,並請證人前往公園,亦有提及渠是「宣宣」朋友之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及背面)。足見證人黃文楨確因先前被「陳子宣」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多次詐騙得逞,始心生警覺,而向警局報案,且被告一經確認證人身分後,即稱是「陳子宣」要渠來收錢等情無訛。
2.被告固辯稱:伊受一名年約20出頭、姓名不詳之女子所託,要伊幫忙找證人黃文楨,惟伊不知所託何事,該女子僅稱伊到達現場後即知詳情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中陳稱:伊於
101年3月30日下午6時多左右,在新北市○○區○○○街附近,遇到一名年約20多歲之姓名不詳女子,問伊是否願意幫忙,事成後會給伊1,000元,並要伊至民權西路捷運站找一位黃先生,但須伊到了之後始告知欲作何事,並交付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答應後即搭乘捷運至民權西路捷運站等該名女子的電話,後該名女子打電話問伊現場是否有人穿紅白條紋之衣服,因伊並未找到,該女子指示伊從民權西路往右向7-11便利商店方向尋找,嗣該女子在電話裡面跟伊表示黃先生在興安街,伊即前往建國北路及興安街口的7-11便利商店並找到證人黃文楨。伊想要賺1,000元,才想幫忙,搭捷運的錢是伊自己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及背面),又自承確有於101年3月30日晚上9時許與證人黃文楨會面,衡諸常情,如受他人所託,且不知所託何事時,常人顯難不心生疑竇,故會先行確認所託何事,惟恐惹禍上身,惟被告卻稱伊不知委託人之年籍資料,不知受託何事,亦不知為何要請證人黃文楨至公園,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且自畢業後從事女子美容幫客人做臉、或酒店小姐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顯係受過教育,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偶而與之搭訕,即不問緣由,率爾應允代為幫忙,此要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自稱係為賺取1,000元代價才答應幫忙;然被告卻自掏腰包坐捷運前往指定地點,且從當日下午6點多一路等至晚上9點多被員警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耗費精力,復未得到好處,反須自己負擔成本跟風險,亦與常情有違。況若果該不詳姓名女子所託之事確屬光明正大而無違法可言,又何須隱瞞其名、其事?足見被告辯稱僅單純幫忙,不知違法,亦未參與犯罪行為分擔云云,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日鴻於警詢陳稱:伊從100年11月時起接獲一名自稱「夏可欣」之女子打來之電話,多次以需錢繳房貸、購買化妝品等理由向伊借款,後伊陸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夏可欣」本人及受託前來取款之「 曉晴 」、「葉小姐」等人,或轉帳至「夏可欣」指定之帳戶,嗣「夏可欣」於101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再向伊借款20萬元欲還酒店經紀,並要伊至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見面,惟伊已警覺遭詐騙,故向警方報案,而到現場取款者為被告,並非「夏可欣」本人,被告上車後,向伊稱是「夏可欣」與「曉晴」叫她來拿錢,故伊將錢交給被告,並通知員警逮捕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800號卷第8至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夏可欣」於101年4月27日跟伊借錢,伊有去警局備案,員警指示伊用假的紙鈔夾雜兩張各1,000元真鈔交給「夏可欣」,後來「夏可欣」與伊相約至臺北市○○路○○○號見面,伊隨即開車前往,並告知「夏可欣」伊車號。
嗣被告看到伊車號後自己開門上車,並問伊是不是黃先生,稱是「可欣」叫她來拿錢,伊為確定被告是「夏可欣」派來的人,遂要求被告用手機打給「夏可欣」確認,但被告不肯,伊就用伊之手機打給「夏可欣」詢問,「夏可欣」就稱有找被告來,伊才把報紙包裹之1,000元現鈔交給被告,被告並未拆開即放至其包包內,伊見狀旋以車燈打暗號給員警,員警即過來逮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第95頁背面、第96頁背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9800號卷第1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9800號卷第2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9800號卷第18至第19頁)在卷可稽。再參以證人黃日鴻與被告素昧平生,僅見面1次,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黃日鴻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進而去報警陳稱其被詐騙之必要。復質之被告亦於本院中自承:伊確實認識「可欣」,「可欣」有告知證人黃日鴻的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足見證人黃日鴻確因先前被「夏可欣」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多次詐騙得逞,始心生警覺,而向警局報案,且被告一上黃日鴻車並確認身分後,即稱是「夏可欣」要渠來收錢等情無訛。
2.被告固辯稱:「可欣」要伊找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主即證人黃日鴻會帶伊去找一位營養師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中陳稱:因伊有甲狀腺瘤,「可欣」於101年4月27日向伊介紹一位營養師,並指示伊找證人黃日鴻,稱黃日鴻會帶伊找營養師,然伊不認識黃日鴻,且自身並無手機,故「可欣」交付伊1支手機,伊旋即搭計程車去找黃日鴻。「可欣」未跟伊講營養師之姓名、診所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110頁背面及第111頁),另自承伊與男友一起住,男友會借手機給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
被告係受過教育,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如前述,若果「可欣」確有介紹被告認識營養師,豈有可能不透露營養師姓名、聯絡方式,反係要求被告透過車號尋找從未謀面之證人黃日鴻,再輾轉找尋營養師,此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於本院詢問何以不跟「可欣」索取營養師電話時,被告辯稱:因伊沒有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惟被告自稱「可欣」有交付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且其男友亦有出借手機予伊使用等語,其前後供述亦互有矛盾,況被告明知前於101年3月30日才因相類之行為,遭警查獲,更可見其應知悉此種相類事由有違常情,足見被告辯稱僅係去找尋營養師,才搭乘證人黃日鴻自小客車,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一之(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自稱「陳子宣」、「夏可欣」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已著手向告訴人黃文楨、黃日鴻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2人事先均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故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告訴人黃日鴻固交付被告報紙一捆包裹1,000元現鈔2張,惟告訴人黃日鴻係為協助司法警察辦案而佯裝受騙,為求將被告誘出以求人贓俱獲而交付現金,實際上並未陷於錯誤,且在司法警察監視下伺機逮捕,事實上被告亦無從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自僅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26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擔任詐騙集團中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並非直接聯絡被害人以詐騙被害人財產,然亦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風氣至鉅,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均含SIM卡1枚),分別為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並交予被告,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時聯繫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陸蓉之於不詳時間,加入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充當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0年9月間起,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酒店小姐「陳子宣」名義,多次致電予告訴人黃文楨,佯以:「祖母生病」、「誤傷他人需賠償醫藥費」、「積欠經紀公司」等為由,向告訴人黃文楨周轉告貸,致告訴人黃文楨不疑有他,自100年9月下旬起,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陳子宣」本人及受託前來取款之人,或轉帳匯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前後共計26次,總金額共約120餘萬元。(二)於100年11月間起,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夏可欣」之名,與來電搭訕之告訴人黃日鴻攀談,使告訴人黃日鴻誤以為有交往之可能,而逐步卸除心防後,即自同年12月間起,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佯以:「要繳房屋貸款」、「購買化妝品」、「還母親股票輸的錢」等為由,向告訴人黃日鴻週轉告貸,告訴人黃日鴻不疑有他,自100年12月間起,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夏可欣」本人及受託前來取款之「曉晴」、「葉小姐」等人,或轉帳匯往該「夏可欣」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金額共計283萬5,0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以告訴人黃文楨、黃日鴻之指訴、告訴人黃文楨受騙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9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上述詐騙犯行,並非伊出面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文楨於警詢陳稱:伊從100年9月時起接獲一名自稱「陳子宣」之女子打來之電話,多次以親人生病、工作時使人受傷要賠償他人費用、向經紀公司借款欲還債等理由向伊借款,伊總共被詐騙26次,前17次係當面交付金額,後9次係以匯款方式,共被詐騙達120餘萬元,然被告並非「陳子宣」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031號卷第10至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實際面交款項,而向伊取款之人,均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經本院請被告口述:「我是陳子宣」、「我阿媽生病需要用錢」、「你是不是黃先生」、「是陳子宣叫我來跟你收錢、我們去公園附近談好嗎?」等語,由證人黃文楨當庭指認是否係與其通話對象,證人黃文楨亦證稱:與伊通話之人聲音均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另證人黃日鴻於警詢陳稱:伊從100年11月時起接獲一名自稱「夏可欣」之女子打來之電話,多次以需錢繳房貸、購買化妝品等理由向伊借款,後伊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交付予「夏可欣」本人及受託前來取款之「曉晴」、「葉小姐」等人,或轉帳匯往該「夏可欣」所指定之帳戶內,惟被告並非「夏可欣」,伊之前均未見過被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800號卷第8至第9頁),復於本院中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01年4月27日經員警逮捕時,伊始第1次見到被告,伊之前見過「夏可欣」、「曉晴」及「葉小姐」並有電話聯絡,然渠等均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依前開證稱及卷內現有事證,證人黃文楨、黃日鴻係分別於101年3月30日、4月27日始第一次見到被告,在此之前亦未聽過被告聲音,易言之,尚難認定被告除前述101年3月30日、同年4月27日犯行外,另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證人黃文楨、黃日鴻為公訴意旨所指其他詐欺取財犯行。
(二)再查,公訴意旨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行,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林幸怡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1│Samsung牌手│1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機1支(IMEI序││告沒收。│││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981│││││448817號之晶│││││片卡1張)│││├──┼──────┼───┼──────────────┤│2│Samsung牌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機1支(IMEI序│1支│告沒收。│││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989│││││954897號之晶│││││片卡1張)│││└──┴──────┴───┴──────────────┘附表二:
┌──┬────────┬──────────┬──────┬───┐│編號│詐騙時間│入匯帳戶│詐騙金額│備註│├──┼────────┼──────────┼──────┼───┤│1│101年3月13日│臺灣銀行新莊分行│3萬元│││││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施同和 │││├──┼────────┼──────────┼──────┼───┤│2│101年3月15日│永豐銀行羅東分行│2萬5,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賴品銓 │││├──┼────────┼──────────┼──────┼───┤│3│101年3月16日│永豐銀行羅東分行│3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品銓│││├──┼────────┼──────────┼──────┼───┤│4│101年3月20日│永豐銀行羅東分行│2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品銓│││├──┼────────┼──────────┼──────┼───┤│5│101年3月20日│永豐銀行羅東分行│3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品銓│││├──┼────────┼──────────┼──────┼───┤│6│101年3月21日│永豐銀行羅東分行│2萬4,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品銓│││├──┼────────┼──────────┼──────┼───┤│7│101年3月23日│國泰銀行延平分行│1萬5,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張德旺 │││├──┼────────┼──────────┼──────┼───┤│8│101年3月29日│臺灣銀行龍山分行│3萬元│││││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廖正益 │││├──┼────────┼──────────┼──────┼───┤│9│101年3月30日│彰化銀行西門分行│2萬3,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高延翔 │││└──┴────────┴──────────┴──────┴───┘附表三: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事由│詐騙金額│備註│├──┼────────┼──────────┼──────┼──────┼───┤│1│100年12月間│臺北市○○區○○路│需錢繳房貸│1萬5,000元│面交│││晚上7時許│208號統一便利超商前││││├──┼────────┼──────────┼──────┼──────┼───┤│2│100年12月23日│臺北市○○區○○路│購買化妝品│25萬元│面交│││晚上8時許│208號統一便利超商前││││├──┼────────┼──────────┼──────┼──────┼───┤│3│100年12月底│臺北市○○區○○路│還母親股票輸│46萬元│面交│││晚上8時許│208號統一便利超商附│的錢││││││近││││├──┼────────┼──────────┼──────┼──────┼───┤│4│101年1月間│臺北市○○區○○路附│購買化妝品│50萬元│面交│││晚上8時許│近之 屈臣 氏前││││├──┼────────┼──────────┼──────┼──────┼───┤│5│101年1月16日│新光銀行西園分行│不詳│26萬元│此次為│││下午3時30分前│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戶名: 呂俊緯 ││││├──┼────────┼──────────┼──────┼──────┼───┤│6│101年1月20日│臺北市○○區○○路附│還父親向地下│65萬元│面交│││下午3時許│近之 屈臣氏 前│ 錢莊 借的錢│││├──┼────────┼──────────┼──────┼──────┼───┤│7│101年2月初│臺北市○○區○○○路│弄壞老闆美容│70萬元│面交│││下午3時許│與民生東路口之屈臣氏│機器需賠錢││││││前││││├──┼────────┼──────────┼──────┼──────┼───┤││││共計│28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