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220號原告 蕭智仁 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登博 訴訟代理人 王儷玲
陳韻如 鄭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各期給付按月於每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屆至後,就各期給付分別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期給付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58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99年8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35,000元,及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
嗣原告先於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原聲明㈡之請求始點應自101年9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再於102年1月12日提出民事更正狀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更正原聲明㈡為被告應自101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35,000元,及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與原聲明㈠、㈡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原領工資有無理由,均係以被告於99年7月27日書面通知原告不適任預告資遣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及是否符合同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應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且被告對此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27日之預告資遣違反勞基法第13條及不符合同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不生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96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壽險顧問一職,約定保
障月薪為35,000元;伊於97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公出開發客戶完畢返回被告公司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左小腿挫傷、背部挫傷、頸部挫傷及頸椎椎間盤移位之職業災害傷病事故(下稱系爭職災傷病),需要長期復健治療。詎料被告於伊發生系爭職災傷病後,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補償伊自99年9月至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4,589元,亦未依同條第
2款之規定補償伊自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共計2年之原領工資數額840,000元(計算式:35,00024=840,000),更於伊系爭職災傷病醫療復健期間之99年7月27日,以伊不適任為由,書面通知預告資遣,並以同年8月17日為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日,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3條規定,不生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效力,嗣經伊申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不成立,不得已提起本訴,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僱傭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給付醫療補償、99年9月1日起至
101年8月30日之工資補償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起按月給付之工資。故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54,58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
1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35,000元,及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伊遭遇系爭職災傷病後必須長期復健治療,影響伊外出聯絡客戶,且伊治療期間所服用之藥物「舒肉筋新錠」有身體不適、頭暈、嗜睡之副作用,「息痛佳音錠」有皮疹、噁心、口渴、頭痛、眩暈之副作用,而「服他寧」則有腸胃不適、皮疹、水腫、長期使用可能影響肝腎功能之副作用,是以伊已無法從事原有之保險業務工作。被告無視伊遭遇系爭職災傷病與所服用藥物之副作用均會影響伊工作能力之事實,仍要求伊達成與一般正常同事相同之業績標準,顯係強人所難。是被告以伊無法達成其單方訂定之業績標準,不適任工作為由預告資遣伊,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二、被告則以:㈠勞保局僅核定原告系爭職災傷病補償期間為97年1月19日至
98年8月3日,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醫療費用單據距離系爭職災傷病發生日相隔2年半,且大部分都是中醫治療,請原告舉證醫療費用與治療系爭職災傷病兩者間具備關聯性。㈡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於醫療期間內不能工作,乃是指不能從
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觀諸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言原告因該等病症需臥床或不宜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原告既非不能工作,即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原告依該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所謂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顯無理由。且原告自97年1月19日發生系爭職災傷病迄97年8月17日離職,期間持續2年半的時間均正常到職,擔任原先壽險顧問職務從事保險招攬,亦持續有保險新契約成交,伊也依照原告成交之保單給付佣金。顯見原告有能力持續進行發生系爭職災傷病前之工作,並藉此獲取酬佣,實難認原告因系爭職災傷病而喪失工作能力。原告對於工作能力受損之狀況僅主張其無法維持一個姿勢過久,故無法騎乘機車。然伊不會干涉壽險顧問前往與客戶相約地點碰面之行動方式,均交由壽險顧問自行評估及決策,伊亦從未要求壽險顧問必須具備騎乘機車之能力。至於後遺症之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藥袋顯示「舒肉筋新錠」、「息痛佳音錠」、「服他寧」臨床用途分別為「肌肉緊張症」、「急性、慢性胃炎」、「緩解發炎反應之疼痛」,是否均為治療系爭職災傷病所必要,是否足可推認原告不能工作,尚非無疑。
㈢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伊喪失工作能力屬實(假設語氣),
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伊得選擇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且應先扣除伊自原告職災事故發生日起(即97年1月19日)起至原告離職日止(即99年8月17日)期間已給付之工資,再補不足額即可,非如原告所言應補償自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及其後之每月工資。再者35,000元為原告擔任壽險顧問之起始補助金,並非固定薪資,該補助金於第4個月起依比例減少,並視壽險顧問各月份之佣金列入補助計算,非屬原告實質工作狀況而取得之薪水,不得作為平均工資計算之依據。是以原告平均工資應以99年8月17日離職前6個月作為計算標準,因原告99年2月至7月之薪資數額分別為15,312元、27,193元、15,429元、15,429元、45,236元、14,699元,故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22,216元【計算式:(15,312+27,193+15,429+15,429+45,236+14,699)6=22,216,元以下4捨5入】。
㈣勞保局僅核定原告系爭職災傷病補償期間為97年1月19日至
98年8月3日且原告並未喪失工作能力已如前述,顯見伊給予原告足2年醫療期間應已足夠,伊於屆滿2年後始評估以原告業績狀況,並通融給予原告長達半年未達考核標準,遲至99年7月27日始以原告對所擔任工作確實不能勝任,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書面預告資遣,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3條,且係行使勞基法賦予雇主之相關權利,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自96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壽險顧問一職,於97年1月19日拜訪客戶途中遭遇系爭職災傷病,系爭職災傷病發生時原告仍受補助額保障領有月薪35,000元,發薪日為每月15日;其間,原告已經勞保局審核發給97年1月19日至98年7月6日間斷續12日、98年7月7日至98年8月3日間斷續17日傷病給付之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9,324元、13,209元;嗣於被告於99年7月27日以原告未通過業績考核,不適任工作為由,書面通知預告資遣,並以同年8月17日為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日,原告不服,申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79至80頁),且有兩造簽立之壽險顧問聘任函、外勤員工勞動契約、內湖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臺北西松郵局第1881號存證信函、臺北體育場郵局第1870號存證信函、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20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原告自97年迄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書件及核定函等件影本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2至18、第62至69、第107至125頁),足堪認定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伊遭遇系爭職災傷病後,並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予以補償,且於99年7月27日所為之預告資遣,違反勞基法第13條,亦不符合同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不生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被告自應給付伊自非法終止僱傭關係翌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35,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項析述如下:
㈠被告於99年7月27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3條「勞工於同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⑴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如工作客觀上為勞工所能勝任,雇主通知勞工進行協商,而勞工拒絕協商,則應探究勞工拒絕協商之真意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行政院勞委會90年6月12日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
⑵兩造不爭執原告於97年1月19日因執行職務而受有頸部挫傷
併頸部鞭索症候群(和下背部為不同部位)、背扭挫傷、左膝與前胸挫傷,相關後遺症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第7、8頸椎神經根壓迫,原告自99年7月21日起至101年8月17日止多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針灸科、中傷科、神經外科、中內科、門診治療124次及至內湖國泰診所復健科門診復健治療,醫囑建議多休息,避免負重等事實,且有內湖國泰診所復健科 林慧玲 醫師於98年11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99年1月15日林慧玲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郭麗雲醫師於99年5月14日、6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黃雅鈴醫師於99年6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中傷科 周正邦 醫師於99年3月1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針灸科 許昇峰 醫師於101年8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6、118、17、18至41頁、第42頁至反面);又原告改善後之傷勢,經本院函詢內湖國泰診所於102年4月2日以(102)診行字第020號函稱:原告因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提出、肌膜疼痛等問題就診,此病之主要症狀為頸椎與上背肌肉緊痛與不適,騎乘機車與辦公能力只要時間不要過長應不會影響太多功能(見本院卷第126頁),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2年5月8日102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以:原告治療後症狀改善達6成以上,但仍無法長期固定一個姿勢久坐,例如:打電腦或騎機車,否則易產生手麻、脖子僵硬之症狀,故原告應持續治療後遺症,不宜長期久坐或騎乘機車過久(例如:半小時以上)或拿重物(見本院卷第150頁),是以原告前揭所受職業傷害,應認仍在後續醫治行為之復健期間,醫囑原告應持續治療後遺症,且因原告之後遺症致其無法半小時以上維持一個姿勢,否則易生肌肉緊痛不適之症狀,確將影響其工作能力,故原告應得復健至其工作能力完全恢復為止。
⑶承上足認,原告迄未完全恢復工作能力,仍在醫療期間,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勞委會函示意見,被告於99年7月27日逕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非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應屬可採。其次,原告固請求被告應給付101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月薪資35,000元及遲延利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並未約定固定月薪35,000元等語。關於原告之薪資,依照兩造所簽壽險顧問聘任函第4條酬佣規定,應依照被告公司「壽險顧問訓練財務補助計劃」及「壽險顧問酬佣計劃」相關規定支付,而原告參加「壽險顧問訓練財務補助計劃」之起始補助額固為35,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然觀諸「壽險顧問訓練財務補助計劃」第2條第3項第2款明訂:「壽險顧問在其試用本計劃期間內,無法達成第7條之合格要求(ValidationRequirement)時,本公司得隨時終止該壽險顧問適用本計劃」;對照第7條關於「合格要求」之規定,乃壽險顧問於計劃期間內應隨時達成下列規定之3個月及累積合格要求,方可繼續適用本計劃,該條第2項規定,若壽險顧問連續3個計算月份未能達到3個月合格要求或累積合格要求,該壽險顧問將從第3個月月底自動終止適用本計劃(見第2條第3項第2款);且第5條規定,被告每月計入壽險顧問個人帳戶之訓練補助積分,係按計劃實施月份、給予起始財務補助金額之百分比逐漸減少,例如:計劃實施月份1至3月份之起始財務補助金額百分比為100%,4至6月份之起始財務補助金額百分比則降為55%(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是以原告自96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適用「壽險顧問訓練財務補助計劃」,壽險顧問聘任函所稱35,000元係「起始補助額」,而非兩造約定之固定薪資,該「起始補助額」本應按計劃實施月份遞減,何況原告連續3個計算月份未能達到3個月合格要求或累積合格要求,「壽險顧問訓練財務補助計劃」將自第
3個月月底自動終止。甚者,觀之被告提出「壽險顧問訓練財務補助計劃」附件a「壽險顧問生產力及持續率獎金表」及壽險顧問訓練補助計劃收入及合格完成率報表顯示,原告於97年6月、7月、8月連續3個月完成率未達合格要求(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辯稱原告自97年8月底開始已不適用「壽險顧問訓練財務補助計劃」等語,即屬有據。綜此,原告主張以「起始補助額」為其薪資乃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5,000元云云,顯與兩造約定不合,難於採信。查原告之工資以實際招攬保單所取得之佣金計算,每月薪資不固定,兩造間僱傭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則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之工資數額,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4項所定平均工資為宜。依此,被告於99年8月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前
6個月即99年2月起至99年7月止,原告實領每月薪資分別為15,312元、27,193元、15,429元、15,429元、45,236元、14,699元,依此計算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22,216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薪資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認為足堪憑採。兩造亦不爭執每月15日為發薪日(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9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2,216元,及各期給付按月於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自99年9月
起至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4,589元有無理由?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審諸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內湖國泰診所、嘉德中醫診所之門診醫療收據,合計原告自99年9月至101年8月支出醫療費用14,529元(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承前所述,原告所受職業傷害迭經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應認原告仍在復健期間,尚未完全恢復工作能力,前揭門診及附件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核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憑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准許。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自99年9月
1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合計2年之原領工資數額840,00
0元有無理由?⑴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條文前段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1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如仍繼續工作,於相當時間後始就醫而不能工作者,其原領工資,自應以其最後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1日工資為準,非得以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所得之工資為其原領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雇主對於因職業災害而在醫療期間之勞工原則上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惟雇主仍依原定工資照常給付者,則無須另發工資補償(勞委會99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⑵本件原告於97年1月19日受傷後,仍持續為被告服勞務,僅
自98年7月6日起至99年1月18日斷續請普通傷病假及特別休假(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15頁反面),乃先後經勞工保險局99年2月2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審核發給原告自97年1月22日起至98年7月6日止傷病給付12日合計9,324元、99年12月2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審核發給原告98年7月7日起至99年8月3日止傷病給付17日合計13,209元(見本院卷第114、119頁),另有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請假記錄一覽表、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聲明書、內湖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駕駛執照、事故經過之說明、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公司每週活動計畫/結果表、嘉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大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18頁)。再者,承前述本院函詢內湖國泰診所於102年4月2日以(102)診行字第02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2年5月8日102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致認為,原告雖仍留有後遺症,不宜長期久坐或騎乘機車半小時以上或拿重物,但只要騎乘機車及辦公時間不要過長應不會影響太多功能(見本院卷第126、150頁)。輔參原告之工作內容,依照原告於96年11月27日到職時與被告所簽訂之外勤員工勞動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原則上依被告給予原告之聘任函中所載職稱及職務內容而定(見本院卷第13頁),又兩造於同日簽訂之壽險顧問聘任函第3條明訂:
⒈招攬保險、⒉據實介紹、解釋經被告公司指定之保險商品及保險單條款、⒊據實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⒋依被告公司規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⒌維持被告公司之保險單有效、⒍提供保戶各項被告公司指示之服務、⒎依被告公司規定收取保險費、⒏原告應自被告公司處收訖保險金、保險給付或其他轉付款項後48小時內,將該上開金額交付受益人或保單持有人,並取得收據,交付予被告公司、⒐參與訓練課程並接受被告公司主管人員之輔導、⒑其他依被告公司業務上正當需求或台端之專長且在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的原則下,指定原告應予提供之勞務(見本院卷第12頁),亦無何必須久坐、長時間騎乘機車、或長期維持一個姿勢不動之情形。況依被告提出其雇用之其他壽險顧問填寫問卷表示,騎乘機車並非執行職務唯一交通工具選項(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原告主張伊不能騎乘機車故不能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云云,要難憑採。此外,原告從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顯難認與此款規定相符。
⑶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勞委會函釋意旨,原告所受
傷勢並非不能工作,原告既係照常工作,被告亦仍依原定約定工資計算方式照常給付,自無須另發工資補償。申言之,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840,000元云云,核與該條款規定之「不能工作」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於99年7月27日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4,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1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2,216元,及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