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醫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字第19號原告 張芳綺 訴訟代理人 張信利
陳明暉 律師 郭令立 律師被告 張陽明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燦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黃奕時 巫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7,223元,嗣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將該請求本金金額擴張為5,579,218元(見本院卷㈡第54頁),原告係擴張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96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陽明為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被告長庚醫院)僱用之牙科部口腔外科醫師,被告張陽明於98年9月7日為伊進行拔除左側上下顎兩顆智齒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前未說明手術風險以及將由實習醫師實行手術,先由被告張陽明為伊拔除左側下方智齒,於手術中因伊疼痛難耐再追加施打麻醉劑量,惟伊仍相當疼痛,於拔除該顆智齒後,被告張陽明未告知及徵得伊同意,即指導並命實習醫師執行拔除左側上方智齒手術,且疏未注意實習醫師技術未臻成熟,手術期間被告張陽明需為實習醫師示範,實習醫師再行操作反覆拉扯,致伊配合張口時間拖延甚久始拔除該顆智齒。伊於當日晚上即臉頰腫脹,次日仍未改善,且肩膀以上至頭頂均相當疼痛,無法張嘴,言語困難,連續數日未癒。手術後回診被告張陽明表示疼痛係因手術時間較長壓迫到關節導致受損,詎術後2個月狀況仍很嚴重,伊遂於98年11月2日起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檢查治療,經診斷為雙側顳顎關節炎合併咀嚼肌功能障礙(下稱顳顎關節障礙),其後雖經長時間治療仍未痊癒。伊又於100年1月21日起至被告長庚醫院由被告張陽明複診,並轉復健科診治近半年迄未見效,仍因顎骨及肌肉機能失能致無法正常咀嚼、吞嚥、言語,若勉強為輕微動作,疼痛即更加劇烈,進而影響聽力,人際關係發展受阻,因無法勝任工作被迫離職,伊身心承受莫大痛苦。經伊於100年8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賠償,再於同年9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訴,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規定,訴請被告就伊所受醫療費用支出27,734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051,484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另依委任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長庚醫院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79,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就同意書所載相關事項向原告解釋說明,並無原告主張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形。被告張陽明亦無為指導實習醫師執行拔牙手術,先行示範再讓實習醫師練習而反覆拉扯,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原告所患顳顎關節障礙與被告張陽明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且原告於99年9月7日接受系爭手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101年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再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過高,且未舉證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49頁背面至第250頁):㈠被告張陽明為被告長庚醫院牙科部口腔外科醫師,原告於98
年9月7日至被告長庚醫院接受被告張陽明實施左側上下顎兩顆智齒拔除手術。
㈡原告於98年9月14日回診拆線,於同年10月23日又回診,主
訴二側耳前區肌肉不舒服,自從拔牙後肌肉痛(咀嚼肌、外翼側肌、顳肌)、關節痛(開口肌、咬痛、側方運動疼痛),診斷為顏面肌肉疼痛症候群,給予藥品治療。
㈢原告於98年11月2日起至臺大醫院牙科部看診,陸續於同年1
1月10、12月1日、99年1月7日、2月11日、5月13日、8月12日接受治療,100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為雙側顳顎關節炎合併咀嚼肌功能障礙。
㈣原告於98年11月6日至被告長庚醫院腦血管科由 劉祥仁 醫師看診。
㈤原告自100年1月21日起至被告長庚醫院由復健科醫師 鄧復旦
進行復健治療,並陸續於同年2月11日、3月25日、4月15日、5月20日、5月23日、5月30日、6月3日、6月24日、7月15日回診治療。
㈥原告於100年8月10日至臺大醫院臨床心理中心診治。
㈦原告於100年8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就本件醫療疏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同年月30日送達。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陽明施行系爭手術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且施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有過失,導致原告因而受有顳顎關節障礙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張陽明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之顳顎關節障礙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消滅時效?㈡被告長庚醫院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㈢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張陽明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之「雙側
顳顎關節炎合併咀嚼功能障礙」之症狀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張陽明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是否未盡告知義務?⑴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乃因醫療行為雖有普遍公認之醫療常規,但受限於醫療技術及知識之有限性,以及病患體質之不同,醫師所採取之手術,難免有一定程度之失敗風險,若責令醫療機構或醫師個人,必須就此風險之發生負絕對責任,將迫使醫療機構或醫師採自保性之醫療措施,對於提高人類整體醫療水準,將構成明顯阻礙,對於病患而言,亦無法獲得可能之最佳醫療。然若醫療機構或醫師就實施手術所發生之一切風險,均不必負其責任,亦無異將病患之身體、健康或生命權,全交由醫療機構或醫師處分,侵犯病患對於自己身體、進度或生命權之自主支配權利。為兼顧醫病間不同利益與立場,法律乃要求病患應先就其患病情形為說明(即主訴),次由醫療機構說明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使病患充分知悉實施手術必要性、實施或不實施手術之風險及實施手術可能發生併發症之風險,再由病患基於自己責任之法理,就是否實施手術為決定,並承擔其所為決定之風險。因此,醫療機構依前開規定所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手術必要性、手術及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又被告於對原告實施手術前,有無對原告依上開醫療法規定為告知並得其同意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被告辯稱於系爭手術前已就施行手術之相關風險向
原告告知說明並經其簽名,並提出一般牙齒及阻生齒拔除手術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26頁),原告亦不否認其上簽名為真正。而該手術同意書上載明:「一、擬實施之手術(如醫學名稱不清楚,請加上簡要解釋)⒈疾病名稱:阻生齒。⒉建議手術名稱:牙齒拔除手術、阻生齒拔除手術。⒊建議手術原因:感染。二、醫師之聲明⒈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如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以上□內均已打勾)。……三、病人之聲明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⒋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我□同意□不同意輸血(醫療法第63條規定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⒌針對我的情況、手術的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⒍我瞭解在手術過程中,如果因治療的必要而切除器官或組織,醫院可能會將它們保留一段時間進行檢查報告,並且在之後會謹慎依法處理。⒎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術。立同意書人簽名:張芳綺」。足證被告已就施作系爭手術相關之重要資訊予以告知說明,並經原告同意始施行手術甚明。
⑶原告雖爭執被告「實際上並未告知」,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依證人即當時跟隨被告張陽明歷練之住院醫師 趙珮容 證稱:因為病人很多時間相隔有點久,伊對原告拔牙過程沒有特別印象,手術前會先讓病人填寫同意書,也會向病人說明拔牙過程、手術後的注意事項和照顧事項,因為術後有如痛、腫或者流血等相關症狀,除了術前告知外,手術後通常會再次提醒。手術前由伊說明,但不一定是由伊操作,若是伊自己的手術,通常會自己跟病人說明,另外還有實習醫師,也有可能由他們來說明(見本院卷㈠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及證人即當時跟隨被告張陽明實習之實習醫師 林建志 結證稱:伊對原告無特別印象,拔牙之前簽同意書前會先跟病人解釋,如是否對麻藥過敏、基本術後的疼痛、流血狀況等,簡單的拔牙會有腫痛、流血,而複雜的拔牙可能會有神經麻痺等現象。有關手術前說明,若是被告張陽明部分都會於手術前先看病人,再由伊等說明,手術前說明的人與動手術的醫師不必然相同,但是拔牙時操刀的醫師會於術前再說明1次。被告長庚醫院制式手術同意書內皆有說明術後之併發症,會因手術狀況不同,併發症的程度與機率也會不同,手術同意書內容會請病患自己先看,也會解釋大概的重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至第5頁),益見被告長庚醫院所屬醫療人員已對被告盡告知說明義務。矧且,前開手術同意書所附「一般牙齒及阻生齒拔除手術說明」第3項亦載明手術風險,其中拔牙後之特殊併發症包括「暫時或永久顳顎關不適感」(見本院卷㈠第2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張陽明施行系爭手術前,未說明系爭手術之風險,尚難憑採。
⒉被告張陽明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是否有過失?
原告另主張被告張陽明指導實習醫師執行拔除左側上方智齒手術時,疏未注意實習醫師技術未臻成熟,手術期間被告張陽明需為實習醫師示範,實習醫師再行操作,反覆拉扯致原告配合張口時間拖延過久而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據證人林建志結證稱:伊於跟隨被告張陽明實習期間,每
天門診會先對病人為初步詢問,再判斷是否需進一步檢查,伊檢查時會有其他正式醫師在場,實習期間會做印模、拆線、簡單拔牙、基層臨床工作等,操作簡單的拔牙時,會有正式醫師在旁邊看,若是操作不順利時,就會由正式醫師接手拔牙(見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及證人趙珮容證稱:伊於擔任住院醫師時,會先詢問病人的就診原因作初步審核檢查後,將病人情況跟被告張陽明口頭報告,由被告張陽明再進一步看診,伊亦會跟診,伊跟隨被告張陽明門診1個月,被告張陽明會為伊示範,簡單的拔牙案例會讓伊練習,實習醫師操作時若主治醫師無法在旁指導,須由住院醫師在旁指導,伊等操作時,被告張陽明通常都會在旁指導,手術幾乎都是由被告張陽明自己進行,邊做手術時也會邊跟伊等講解,手術的速度並不會變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第3頁背面),被告張陽明亦自承於系爭手術期間,應該有向住院醫師或實習醫師做示範及說明,下側水平智齒要切開牙肉,再把造成阻礙之齒槽骨和牙齒用高速機切碎,再以鑷子將碎片取出,之後再縫合,是由其親自拔除,上側正常情形智齒由其示範後再由住院醫師操作,但她進行不順利,大約2分鐘還拔不起來就由其接手,最後是由其拔除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52頁背面),固可認為於住院醫師趙珮容、實習醫師林建志跟隨被告張陽明各為歷練、實習期間,會於被告張陽明指導下施行拔牙手術,被告張陽明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期間,就上側智齒有為實習醫師示範再由實習醫師操作之事實,然不足證明有反覆拉扯致原告配合張口時間拖延過久之情形。
⑵再者,拔牙手術本即可能因需手術牙齒位置、病患體質、
狀況及配合度、醫師技術、經驗等因素而影響手術進行時間,且本件系爭手術係為拔除左側上下顎兩顆智齒,其中左測下顎智齒為阻生牙,阻生牙為長歪或沒長出來被牙肉覆蓋,左測上顎智齒咬合位置不正常等節,業經證人即先前為原告看診之被告長庚醫院一般牙科主治醫師 黃聲坤 證明屬實(見本院卷㈡第5頁背面),再參諸證人即系爭手術後為原告看診之臺大醫院牙科主治醫師 王若松 結證稱:原告屬於對痛比較敏感,她比較會怕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背面、第8頁),足見系爭手術屬於較為複雜之拔牙手術,加以原告之體質及配合度,本即可能需要較久之手術時間,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手術之施行有其所述反覆拉扯施延過久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張陽明施行系爭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⒊原告是否因被告張陽明醫療行為之過失受有損害?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因被告張陽明上開醫療行為之疏失,致受有顳顎關節障礙之傷害,被告則辯稱原告之症狀與被告張陽明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於系爭手術後始發生顳顎關節障礙,並
提出100年8月2日載有診斷病名為「雙側顳顎關節炎合併咀嚼肌功能障礙」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79號卷第12至18頁),惟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證人王若松結證稱:顳顎關節發炎的原因依現在研究結果認為病因是多因性,如傷害(跌倒、吃硬、脆的東西、講話講太久等)、體質(此為伊個人臨床經驗)、氣候因素、睡眠等,好發在20-40歲之年輕女性。原告顳顎關節發炎的原因無法判斷,伊是依原告主訴,原告是說拔牙,就伊之臨床經驗,會有因拔牙過程造成顳顎關節發炎之病人,多因牙齒治療發生,特別是臼齒拔牙、植牙、抽神經治療,臼齒部分比較容易發生,醫師針對後面的牙齒為治療,必須把嘴巴張很大,不讓病患將嘴巴閉起來,這對關節是種壓力,就原告狀況,伊無法判斷是否因拔牙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背面至第8頁)。足見顳顎關節發炎及障礙發生原因眾多,可能因外部因素或因內在體質所導致。依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暨證人王若松前揭證詞,尚難逕認原告之顳顎關節障礙即係因系爭手術所導致。
⑶原告另提出98年10月23日看診錄音欲證明被告張陽明自承
因手術時間過久而造成原告顳顎關節障礙,惟經本院勘驗錄音結果,被告張陽明於對話中稱:「9月7日拔的,這是一個張嘴可能張得比較大,所以在拔的過程裡面,關節多多少少會有拉扯,就是受損啦,在這個情況的話,我建議你平常就維持這樣子,牙齒跟牙齒不要咬緊,不然就是做咬合板,如果你不做咬合板的話,我是建議你維持一個空間……因為你那個是不斷地拉扯,就是我們在拔牙過程裡面張大,張大一段時間,一般來講兩三分鐘就受不了,拔牙速度大概只有七、八分鐘,快的話……因為拔上面的話不能張大嘴巴要閤起來……我會給你建議……不能吃口香糖……熱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自其內容觀之,被告張陽明係向原告解釋系爭手術需要將嘴巴張大一段時間,可能拉扯關節,並給予原告照護上建議,其並未承認系爭手術有何疏失。再者,關於系爭手術之風險,於上開手術同意書已記載包含「暫時性或永久性顳顎關節不適感」業如前述,可見顳顎關節障礙,本為系爭手術可能之風險,且於拔除臼齒過程較易發生顳顎關節障礙亦據證人王若松於前證述甚明,則縱認原告確於系爭手術後始出現顳顎關節障礙,亦難認被告張陽明之醫療行為有過失而可歸責於被告。
⒋據前所述,被告張陽明為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原告顳顎關節障礙之症狀為系爭手術之風險,故原告主張被告張陽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長庚醫院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均有不符,難認有據。
㈡被告長庚醫院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張陽明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庚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足無取。又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關於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79,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委任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長庚醫院給付5,579,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