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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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水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保力達、維士比、啤酒】後」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自稱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2號被告王水源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水源於民國102年1月9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檳榔攤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為警查獲,經警觀察測試其狀態後,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上載明「渾身酒味」、「多語」、「搖晃無法站立」、「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警員 王建智 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公共危險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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