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武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武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啤酒約6瓶」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柯武賢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又考量被告於本件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業已坦承本案犯行及前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支付新臺幣3萬元完成之犯後態度(惟因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嗣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匯款收據1紙可佐(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字第457號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被告柯武賢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武賢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柯武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6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武賢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此外,尚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檢察官張家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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