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訂消費商品貸款契約
書,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000元,分24期,每月給
付2,000元,而依消費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申請人(借
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
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
請人(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
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
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
債務。詎被告自94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尚欠
本金30,000元,依前揭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於94年11月15日代為清償前揭本
金債務及遲延利息共30,000元,而新光銀行事後亦同意原告
行使該債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借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94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申請
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惟查,訴外人新光銀行與被告間之債務既經原告代償而使債
務消滅,然原告與訴外人新光銀行間係約定訴外人新光銀行
將原告所代償之30,000元內將該債權暨債務人簽具之「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等相關債權文件移轉予原告,並通知該
債務人(含連帶保證人),此可參照前揭消費性商品貸款代
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應僅係
所代償之30,000元,至於訴外人新光銀行雖將相關債權文件
移轉予原告,然其與被告間之債權既經原告之清償,該債權
已經消滅,原告又非原始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再援用先前
之約定利息對被告為請求,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據其代墊原告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0,000元,及代墊款項日起(即94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關於被告敗訴部分,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並審酌被告對於原告主要請
求部分均為敗訴,故就全部訴訟費用,均酌定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