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簡字第3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
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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