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26號
被   告 丁○○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麒麟一代
」貳臺(含IC板貳片)、「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壹片)
、「金銀豹二代」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伍
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麒麟一代
」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
貳臺(含IC板貳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
四增列:「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羅簡字第
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丙○○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
、乙○○、丙○○、甲○○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麒
麟一代」三臺(含IC板三片)、「滿貫大亨」一臺(含I
C板一片)、「金銀豹二代」一臺(含IC板一片)、「小
瑪莉」二臺(含IC板二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
內之賭資合計二萬零一百四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爰均依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四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四人所犯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賭
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從一較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檢察官認係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1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
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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