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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