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83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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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運國際有限公司
           樓之4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4月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新運國際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運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16日邀被
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
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0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約定分24期按
月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9%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
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
;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新
運國際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對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
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新
運國際有限公司、乙○○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對云云,但其對原告
嗣後所提出之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並未加以爭執,且原
告請求之金額與上開證物並無不合,是被告甲○○上開所辯
,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45元
合    計   5,585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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