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勒戒過,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25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4日20時許,在桃園縣南崁民權路附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5日16時40分許,在國道1號公路12.9公里南向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委託│實│││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及於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事│││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實│││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