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於97年2月19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97年9月3日前履行完成,而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4萬元,嗣於97年2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97年6月4日、97年9月3日前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公庫繳納4萬元。上開通知書分別於97年5月14日、97年8月18日因未獲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五甲派出所,而分別於97年5月24日、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上開送達證書各2紙在卷可按,然受刑人迄未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國庫支付4萬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歷經2次合法通知,均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國庫支付4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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