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1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81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8111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務人甲○○
16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肆拾陸萬肆仟零貳拾柒元正,其中:
1、信用卡部分參拾柒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參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2、現金卡借貸部分:㈠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㈡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同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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