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3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07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⒉請聲請人說明戶籍地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龍鳳理歧山二路35
巷4號而需另在高雄市○○區○○路○○○號租屋之必要。⒊受扶養人 吳劉秀琴 、 吳泰記 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依法應分擔吳劉秀琴、吳泰記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⒌聲請人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繕食6,000元、房租5,000元及
扶養費用6,000元等支出明細及證明文件(房租需附租金交付證明文件)。
⒍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 陳明 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⒎請陳明聲請人前2年依約定每月應繳納及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包括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權)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⒏其餘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協商不能履行之事由等相關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