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崇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崇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蕭崇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第59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里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蕭崇文為毒品管制人口,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2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抵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施用方式與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乙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4年3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甚明,是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管其所使用之施用方式為何,於同一時間同時施用兩種毒品,即屬可能,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於異時分別施用兩種毒品之狀況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科刑與執行之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之生活及家庭狀況,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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