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73號聲請人 馬榮霙 相對人 潘筱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六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36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63號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692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105年度司聲字第300號公示送達裁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