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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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字第13號原告 侯仁彗 被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1號裁定移送至本院。然原告未依法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本院乃於民國105年9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寄送至原告陳報之嘉義市址,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為公示送達,該項裁定已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原告雖於105年10月3日提出國家賠償行政訴訟陳報狀,惟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逾期迄未補正,且該陳報狀所載地址,與原起訴狀所載之地址相同,是認其訴應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周怡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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