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張栢樂
張栢壽 劉明珠 張妤婷 共同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 吳順記 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委託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第二次鑑定,該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由抗告人預繳,原審未通知抗告人提交訴訟費用之相關單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2項前段、第93條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上開判決已確定在案。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除一審確定部分外,其餘由抗告人負擔五分之一,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
㈡抗告人、相對人於該案支出之裁判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
驗費、地政規費、不動產估價費等費用,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整租金卷宗審閱無誤,兩造對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金額亦無爭執,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11,93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法院未通知抗告人提出費用計算書,未列計抗告人支付之鑑定費用,逕確定抗告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為35,639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部分│裁判費│54,460元│祭祀公業吳順記繳納││├──────┼─────┼────────────────────┤││初勘費│4,000元│同上│││├─────┤││││1,000元│││├──────┼─────┼────────────────────┤││鑑定費│20,000元│同上│││├─────┤││││5,000元│││├──────┼─────┼────────────────────┤││第二次鑑定費│36,000元│張栢樂繳納。││├──────┼─────┴────────────────────┤││合計│120,460元│├─────┼──────┼─────┬────────────────────┤│第二審部分│裁判費│34,021元│祭祀公業吳順記繳納。││├──────┼─────┴────────────────────┤││合計│34,021元│├─────┴──────┴──────────────────────────┤│第一審、第二審合計:154,481元│├───────────────────────────────────────┤│附註:││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共120,460元):││抗告人負擔26%即31,320元【計算式:120,460×26%=31,32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負擔74%即89,140元【計算式:120,460×74%=89,140】││相對人就其敗訴之398,568元中之218,568元上訴,抗告人未上訴。││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抗告人應負擔31,320元││相對人應負擔89,140元中之40,113元││【計算式:(398,568-218,568)÷398,568=0.45;89,140×0.45=40,113】。││││二、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83,048元(除確定部分外)││【計算式:(89,140-40,113)+34,021=83,048】││抗告人負擔5分之1,即16,610元【計算式:83,048×1/5=16,610】││相對人負擔5分之4,即66,438元【計算式:83,048×4/5=66,438】││││三、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7,930元【計算式:31,320+16,610=47,930】││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6,551元【計算式:40,113+66,438=106,551】││本件訴訟費用,相對人支出118,481元,抗告人支出36,000元││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930元││【計算式:154,481-106,551-36,000=11,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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