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 再審被告 楊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4日收受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本院上開案號卷㈡第261頁)。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之加盟商辦法5.3加盟商責任5.3.1等約定,可見兩造間僅有系爭加盟契約,沒有約定要轉換成其他契約的意思,所以沒有民法第112條之適用,無轉換成居間或委任契約的問題。原確定判決理由㈠部分,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被告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加盟契約」後,有無民法第112條規定轉換為居間或委任的適用,再審被告認為可以轉換,伊否認之,原確定判決未論述適用轉換之理由及依據,就直接認定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所受之佣金,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約定,乃加盟契約中之權利義務內容,非屬居間契約問題,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565、153條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兩造不曾主張「系爭契約是居間契約」,所爭執者均為「系爭加盟契約經撤銷後,有無民法第112條,轉換為委任或居間契約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經當事人主張或聲明,亦未論及兩造有居間之意思表示一致,卻擅自認定系爭契約是居間契約,顯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第8頁:「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其給付之設備、獎金、報酬等,屬不法原因而撤銷」,按不法原因僅指違反公序良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禁止或行政營制規定之行為均屬之。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法律本旨,屬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顯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確定判決對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原證1、被上證1-6、9、11等重要證物未予調查及審酌,依法顯係「判決不備理由」,自屬具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台中地院已經判決再審原告是吸金集團,伊經營手機店,係再審原告之加盟商,原以為類似電信公司招攬用戶、推廣業務,就有佣金、獎金之收入,後來發現再審原告一直要伊以人拉人的方式投資、加盟,驚覺再審原告係違法的公司,始解除契約,再審原告被起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很多加盟的人都對其提出告訴,但加盟金卻無法取回。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重要證據未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按本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
「加盟契約」後,未論述適用轉換之理由及依據,就直接認定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顯然誤用民法第112條規定。
又原確定判決未經當事人主張或聲明,亦未論及兩造有居間之意思表示一致,卻適用民法第565、153條規定,擅自認定系爭契約是居間契約,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法律本旨,認伊給付之設備、獎金、報酬等,屬不法原因而撤銷,乃屬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之違誤云云。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五、㈠⒉載稱:「查本件兩造於99年10月25日簽
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原審卷第122-128頁),依系爭加盟契約第一條約定「加盟產品與加盟內容:……並於第二條約定加盟條件為:……。依此可知,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係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支付加盟金予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被上訴人即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軟硬體產品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招攬客戶與被上訴人訂約,被上訴人給付一定之報酬。併觀系爭加盟商辦法第5.3「加盟商責任」約定「加盟商為獨立個體,與本公司之間為單純銷售代理之對應關係,且不具與本公司任何法律上之僱用、委任、代表、合資或其他類似之關係。」,亦強調上訴人僅擔任單純媒介訂約之角色,至於媒介成功後之被上訴人與客戶間之產品提供簽約與服務等權利義務關係,概與上訴人無涉,其性質上應屬居間契約甚明。」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係依卷內所附之系爭加盟契約等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就再審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一條約定媒介用戶予再審原告成功後,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一定之報酬等事實,認定該約定『性質上』應屬居間契約,乃係對加盟契約約定之性質作判斷,並無系爭加盟契約因錯誤經撤銷,及適用民法第112、565、153條等規定轉換或擅自認定系爭加盟契約為居間契約之問題。依上開說明,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取得系爭獎金與佣金,而不當得利之成立,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等為要件,因此,原確定判決五、㈡⒈載稱:「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⒉-⒚、-共395,701元等獎金或佣金,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招攬介紹收視戶、加盟商與被上訴人簽約及上訴人因業務推廣成功,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商辦法第4條約定之「獎金發放」規則給付上訴人之居間報酬,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收取之上開獎金、佣金既係基於兩造間居間契約所得之報酬,其收取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非不當得利。」等語,所稱依系爭加盟商辦法第4條約定之「獎金發放」規則,給付再審被告上開獎金、佣金,係屬有法律上之給付目的,原確定判決法院因而認定再審原告給付之設備、獎金、報酬等,非屬不法原因。至有無審酌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法律本旨,致認定事實錯誤,依上開說明,不能認屬本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另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是項證據於前審訴訟程序中雖已存在,然未據當事人提出並聲明為證據者,前審即無從加以審酌,自非漏未審酌之證物;或雖經聲明為證據,然前審已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均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㈣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原證1、被上
證1-6、9、11等重要證物(下稱系爭證物)云云,惟系爭證物為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見原一審補字卷第6-13頁、原二審卷㈠第143-163、239-255、307-321、359-363頁),係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至為明確,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五、㈠⒉、㈢⒉已就原證1:Yes5TV加盟合約書及Yes5TV加盟商辦法等證物,詳為審酌;至被上證
1-6、1: 鄭玉波 等學者著作及被上證9: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等法律上見解,無可拘束原審法院之判斷,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七、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已說明不必要證據或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自不得遽指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物,故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准如再審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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