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裁字第裁84-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戶籍地係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現居所係在高雄縣鳳山市市○○路○○○巷○○弄4之4號,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發生地則在高雄市○○路、光華路交岔口,有本件聲明異議狀、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及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證。是以,本件異議人戶籍地、住居所及違規行為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法文,本院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