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3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興農西路127號」應更正為「興農西路
217號」。㈡證據部分增加:
⒈被告陳文祥於本院之自白。
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
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不斷三令五申,反覆宣導並制定刑罰,且被告前曾於民國94及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59日,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詎被告明知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心存僥倖,並漠視國家法令,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而不慎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人員傷亡,並已與所碰撞之車主成立調解而賠償其等之損失,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已離婚,與前妻育有1名成年子女,其現與高齡80歲之母親同住,共同種植水稻維生,且須照料因酒精中毒而住在精神病院之大哥,現在已將車子賣掉,以後不會再犯等語,本院期許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切勿再犯酒後駕車案件,認真面對自己的生活,並珍惜與家人相處之時光,以免自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