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渣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刪除「復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1124號判處拘役55日,於100年12月23日執行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第6至7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為「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品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52公克;驗前淨重0.358公克;驗後淨重0.353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被告 林品榆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號2樓現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1124號判處拘役55日,於100年12月23日執行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3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跨越橋旁產業道路,因於該處削除竊得電纜線之外皮,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竊盜案件另案偵辦),經警逮捕到案後扣得由內衣掉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標籤標示毛重0.52公克;驗前淨重0.358公克;驗後淨重0.353公克),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品榆於本署│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偵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且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到場時採尿過程合法,│││岡山分局執行尿液│且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採驗同意書、毒品│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案件嫌犯尿液採證│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檢驗對照表、正修│非他命之事實。│││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證明扣押過程合法,且扣得之毒│││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品經送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事實。│││、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表、全國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案件紀錄表、受觀│畢後,5年內再犯情形,應適用│││察勒戒人毒品及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科紀錄簡表、矯正│事實。│││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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