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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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 陳富洋 原名:陳富.債權人 曹文種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郭至平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林弘彬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窧峸 債權人良京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代理人 李禹靚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洪正賢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葉漢中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沈炳旭 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劉兆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富洋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00年7月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0年8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惟債務人所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3,192,012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項第5款規定,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本院裁定於101年6月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再查,其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外,皆同意終止清算程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01年9月19日雄院高10
1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35號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分別表示債務人有保險費支出、以信用卡扣繳大都會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費,應有保單解約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為清算財團等云云,然經本院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2年6月11日由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函詢後,其分別回覆:債務人無相關投保資料、該人已無有效保單等情。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足認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本院乃於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債權人均未受分配,有各該卷證可稽。依上說明,故自應為本件免責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㈠按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
研討結果,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以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本件於100年8月17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即自此起算至裁定免責前,審酌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有無固定收入之要件。查聲請人自97年6月23日起任職於高雄捷運公司,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依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所認定者,平均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3,204元,扣除個人生活費,另以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尚有餘額21,314元(計算式:33,204-11,890=21,314),符合本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㈡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係於100年7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是以債務人於100年7月7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8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如下:債務人98年稅後所得為460,096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8,341元,其98年7月至12月所得總額約為230,046元(計算式:38,341×6=230,046);99年稅後所得為412,570元;100年稅後所得為413,893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4,491元,其10
0年1月至6月所得總額約為206,946元(計算式:34,491×6=206,946),分別有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在卷可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8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是為849,562元(計算式:230,046+412,570+206,946=849,562)。而該期間內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內政部公告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礎,98年度、99年度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均為11,309元(計算式:11,309×18=203,562)、100年度1月至6月為60,198元(計算式:10,033×6=60,198),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必要費用為263,760元(計算式:203,562+60,198=263,760)。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585,802元(計算式:
849,562-263,760=585,802)。綜上,因債權人均未受分配,其數額低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585,802元,且普通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即不應免責。㈢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為係超出個人負擔
且非屬一般人通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查花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提供的消費明細均非在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且尚無其他資料顯示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等事,故無本條例第
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㈣債權人另主張,債務人有隱匿收入、浮報支出之行為,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云云。
惟上開第8款規定,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提出債權人清冊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相對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及免責程序,所為財產、收入及支出之說明,並無故意隱匿收入,致其財產狀況不明確,或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債權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債務人有隱匿或不實記載等事,在無其他資料可證之下,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事由。
四、附帶說明: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0條、第141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未受任何清償,如將來聲請人再清償585,802元,且各債權人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按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比率計算),則屆時聲請人自可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債務人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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