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榮選任辯護人陳新三律師被告朱立德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三榮係○○玻璃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玻璃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朱立德前為○○玻璃膠公司之員工。緣被告林三榮於民國91年3月26日,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鎮○○段000之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經93年12月10日重測後變更為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朱立德名下。嗣被告林三榮在系爭土地濫採砂石,經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於91年4月13日、91年4月17日,分別以91府地用字第4號、第5號行政處分書,對被告朱立德各處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罰鍰,上開處分書並於91年4月13日、91年4月17日,送達被告朱立德,惟被告朱立德、林三榮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渠等明知高雄市政府得隨時向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基於意圖損害高雄市政府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3日,由被告朱立德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三榮之妻林蔡○○,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之債權,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罪,依據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高雄縣政府於91年4月13日、91年4月17日,均以被告朱立
德未經申請核准,在系爭土地上濫採砂石,分別罰鍰30萬元(共計60萬元),並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屏東分署於93年4月6日發函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執行上開土地;嗣高雄縣政府以系爭土地無拍賣實益,乃於94年6月15日函請高雄分署停止拍賣程序,而由高雄分署於94年6月21日函請高雄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並副知高雄縣政府;再由被告朱立德於96年9月1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蔡○○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2份、屏東分署93年4月6日屏執信92年罰執專字地3600之6號函、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分署94年6月21日雄執和93年助執字第31號函在卷可參(見屏東分署92年度區計罰執專字第3600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00、134、422至434、466、46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1年12月1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卷證【下稱地政局卷】第79頁)。據上可知,高雄縣政府於91年間業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係被告朱立德,並於92年間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然因高雄縣政府認系爭土地無拍賣實益,乃聲請停止拍賣,而經高雄分署通知○○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被告朱立德始能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林三榮之配偶林蔡○○名下甚明。
㈡屏東分署於97年6月23日通知高雄縣政府補正被告朱立德最
近3年之財產及所得,經高雄縣政府發函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地方稅務局)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下稱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協助查明上情,地方稅務局及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分別於97年8月14日、同年月16日回函告以被告朱立德名下僅有西元1997年製造之車號0000-00號汽車1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96年間給付總額278,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嗣高雄縣政府於97年8月26日補正被告朱立德之個人所得暨歸戶財產資料後,屏東分署並於97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高雄縣政府於文到15日內查報前揭汽車之所在地並導往執行,並查報被告朱立德可供執行之財產,如逾期未查報或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可請求核發執行憑證等情;經高雄縣政府於97年12月4日函請屏東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之事實,有屏東分署97年6月23日屏執信92年區計罰執專字第3600號函、高雄縣政府97年8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方稅務局
97年8月14日高縣稅密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縣政府97年8月2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7年8月16日南區國稅屏縣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縣政府97年12月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52、256至264、266、268頁)。依此,固可認定高雄縣政府於97年8月間,確知被告朱立德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及其名下僅有老舊汽車1部,而該汽車縱經拍賣,尚不足清償前揭罰鍰,故請求屏東分署核發執行憑證等情。然因被告朱立德於96年度尚有來自○○搬家公司之278,000元所得,且因高雄縣政府於97年8月間函查被告朱立德之財產、所得時,尚未能知悉被告朱立德97年間之所得情況是否不足清償前揭罰鍰,是以,高雄縣政府於97年8月間雖已知悉被告朱立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他人,然因尚無證據足證高雄縣政府知悉被告朱立德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難認高雄縣政府於97年8月間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已確知該移轉行為有損害該罰鍰債權之情。㈢再者,屏東分署於99年1月8日發函通知高雄縣政府補正被
告朱立德最新之各類所得及可供執行之財產資料,經高雄縣政府於99年1月14日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提供資料,並於99年1月26日向屏東分署陳報被告朱立德最近3年之財產、所得,其中97年度在○○○○公司有所得72萬元,且於函中表明前揭汽車已逾12年,顯無執行實益,故不予執行;嗣經屏東分署依高雄縣政府提供之財產資料,於99年2月22日發執行命令予○○○○公司扣押被告朱立德之薪資,而○○搬家公司雖遲至99年12月14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並陳明被告朱立德已非該公司員工,無從扣押其薪資;且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於100年1月28日發函屏東分署表明○○搬家公司已致電屏東分署說明被告朱立德已離職,及前揭汽車無執行實益,將不予執行,並聲請核發執行憑證之事實,亦有高雄縣政府99年1月1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月2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分署99年1月8日屏執信
92年區計罰執專字第3600號函、99年2月22日屏執信92年區計罰執專字第3600號執行命令、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汽車車籍查詢、聲明異議狀、高雄市政府100年1月28日高市府四維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92至300、306、308至309、317、321頁)。依此而論,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於99年1月間查得被告朱立德於97年間在○○○○公司有所得72萬元之記錄,故由屏東分署於99年2月間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朱立德在○○○○公司之薪資,然高雄市政府最遲於100年1月28日業已知悉被告朱立德自○○貨運公司離職,已無該公司之薪資或其他財產、所得可資執行,而確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有損害該罰鍰債權甚明。然高雄市政府遲至100年10月5日始對被告朱立德提出本件損害債權之告訴(告訴狀狀載日期為100年9月27日),有蓋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章之高雄市政府100年9月29日高市府四維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86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至21頁),足見高雄市政府對被告朱立德提出本件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從而,高雄市政府之告訴不合法。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告訴不可分,乃係以形式上於起訴
時經檢察官認為係共犯,而其中一人已經合法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所認知共犯。本件告訴人高雄市政府並未對被告林三榮提出告訴,此見前揭告訴狀即明(見他字卷第1頁),且因高雄市政府對被告朱立德之告訴有前揭不合法之處,是依前開說明,其告訴被告朱立德之效力不及於被告林三榮。從而,檢察官對未經告訴之被告林三榮起訴,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高雄市政府對被告朱立德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且未對被告林三榮提出告訴,檢察官對其2人起訴,已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之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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