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25號聲請人 文永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文德良 之監護人,為籌措文德良長期之醫療照護費用,有處分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屋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528號裁定,宣告文德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曾瑞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對於文德良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既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其聲請許可處分文德良之不動產,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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