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久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久慶於民國101年4月6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忠孝東路交會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及天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超越50公里之時速前進,不慎撞及同向欲右轉之由告訴人 陳憲欽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憲欽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王久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憲欽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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