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所為之處分(裁決案號:板監裁字第41-A00WS79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
3日1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2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興隆路1段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S7945號通知單,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列第
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壹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8月3日1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2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興隆路1段路口時遭警員欄停舉發闖紅燈。但伊騎乘機車由羅斯福路5段左轉興隆路1段時,只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警員舉發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及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8月3日1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2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興隆路1段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通過羅斯福路進入興隆路之行為,遭警查獲舉發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乙○○於97年11月3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明確,復有卷附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㈡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證人乙○○於本院訊問
時證稱:伊當天是在羅斯福路、興隆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伊是站在興隆路東南角的路口,伊發現異議人機車停在羅斯福路上的機車停等區內,當時興隆路西向東的號誌仍為紅燈,異議人就直接闖過來,伊就攔停異議人舉發。異議人當天確實是在機車等停區暫停,後來才闖紅燈,因為伊當時是在對面取締,看得一清二楚,異議人確實不是未依規定左轉。羅斯福路有4個車道,內側兩個車道,1、2車道是禁行機車,羅斯福路上汽車可左轉興隆路時,是羅斯福路上車子可直行羅斯福路或左轉興隆路,此時機車停等區內的機車是不可以過羅斯福路進入興隆路,是要等待下1個燈號始可行走。也就是興隆路東向西方向車輛通行時才可行進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3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當時為依法值勤之警員,復與異議人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證人乙○○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臺北市○○○路○段與興隆路1段路口及機車停等區之位置,異議人騎乘機車在該機車停等區等候欲穿越羅斯福路進入興隆路,所應遵循之燈號應以證人乙○○前揭證稱是興隆路東向西方向車輛通行時才可行進等情較為合理。反觀,異議人所陳稱:伊在機車停等區等停可行進進入興隆路時,是羅斯福路北往南方向車輛可左轉及直行(同前訊問筆錄第3頁),則異議人騎乘機車穿越羅斯福路進入興隆路時,豈不與沿羅斯福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輛相衝突,是證人乙○○所為之前揭證言,應屬確實,堪予採信。基此,異議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於該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情事,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對異議人處以1,800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列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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