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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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8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至2列「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341
號提起公訴」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犯罪事實第8列「使用,」後補充「於該帳戶使用過程中,陳
昱呈於000年0月間起分擔自該帳戶臨櫃提領或轉帳而匯出款項等工作,其他成員則分擔自該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帳而匯出款項等工作」。
㈢犯罪事實第9至10列「匯聚」更正為「聚匯」。
㈣證據補充「被告陳昱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被告既係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 廖朝宗 損失前揭財物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並匯出前揭款項,惟該等款
項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轉帳至其他成員使用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以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本院卷第3
4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㈢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使用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不詳設
備,惟此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89號被告陳昱呈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9樓之2(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341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起,參與 陳建翰 、 陳俞廷 (前揭2人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昱呈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12月3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廖朝宗聯絡,佯稱:可以在「匯聚」投資平臺上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廖朝宗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14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薛日星 (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91號、12750號、13723號提起公訴)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15時2分許,自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83萬2,901元至陳昱呈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且該筆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及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廖朝宗欲提領獲利而均未獲回應,始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廖朝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昱呈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有依指示提領帳戶中款項等事實。2告訴人廖朝宗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並於111年4月7日14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薛日星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3⑴告訴人與暱稱「 劉雨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⑵LINE通訊軟體「200趴獲利B群」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⑶應用程式「聚匯」之手機畫面擷圖6張。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4⑴111年4月7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20萬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紙。⑵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⑶111年6月1日中信銀行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2683號函暨所附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於111年4月7日14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再於同日15時2分許,網路轉帳83萬2,901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且該筆款項旋遭提領等事實。5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⑵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⑶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59號、9555號、9558號、17581號、20424號起訴書。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予所屬詐集集團使用,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訊據被告 陳昱呈固 坦承有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74號帳戶及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加重詐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1年2月至4月間,將中信帳戶借給堂哥陳俞廷使用,他說他在買賣虛擬貨幣沒有帳戶可以用,要向伊借,但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還是在伊手上沒有交給陳俞廷,只是陳俞廷要領錢時會叫伊去領,或者他會直接向伊拿金融卡去領,但伊大部分是去銀行提領,若是用金融卡領的應該是陳俞廷領的等語云云。惟查:
㈠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層交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另案被害人 黃美雲 、 周金山 及 李娟娟 施以詐術,致黃美雲、周金山及李娟娟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而被告除提供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亦親自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就李娟娟部分,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係作為第3層人頭帳戶,且該帳戶於111年3月15日匯入1筆款項,被告即於同日前往中信銀行提領得手,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收受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359號、第9555號、第9558號、第17581號、第20424號提起公訴;就黃美雲之部分,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23日、3月25日作為第3層人頭帳戶,共匯入共3筆款項,再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並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收受,於111年4月6日作為第2層人頭帳戶匯入1筆款項,再轉帳至第3層人頭帳戶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2年2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43號、5162號提起公訴;就周金山部分,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29日作為第3層人頭帳戶,匯入共2筆款項,被告於同日提領第1筆匯入之部分款項後,其餘款項再轉帳至第4層之人頭帳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7341號、48853號、112年度偵字第5575號、6285號、12668號提起公訴,上開事實有各該案件起訴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除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外,亦有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是以,被告顯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非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人。
㈢又告訴人廖朝宗遭投資詐騙後,於111年4月7日14時55分許,
匯款20萬元至薛日星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又於111年4月7日15時2分許,網路轉帳83萬2,901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且該筆款項旋遭轉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111年4月7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0萬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紙、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該筆於111年4月7日15時2分許,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中之83萬2,901元款項,包含告訴人遭詐騙之20萬元在內,且已遭提領一空。
㈣雖證人陳俞廷於本署偵查中係具結證以:其沒有跟陳昱呈借
過他的中信銀行帳戶使用,也沒有要他去幫忙領款,更沒有自己提領他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等語。從而,本件尚無從僅據被告之供述或證人 陳俞廷證 述之情節,逕予認定究係被告或證人陳俞廷提領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然觀諸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該筆83萬2,901元匯入帳戶後,於111年4月7日15時38分許,有另筆39萬9,604元匯入,且該帳戶除於同日15時39分許、15時54分許,各轉帳60萬元、23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外,於同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18時8分許、18時44分許、18時46分許,又先後遭提領12萬元、12萬元、2萬元、12萬元、2萬元,復經向中信銀行調取上開各筆交易之提領影像,據覆「因影像已過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影像」等情,有中信銀行112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064號函1紙附卷可佐。
故究係何人自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中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輾轉匯入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資認定,惟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已如上述,故縱使本件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仍應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負擔全部罪責。
三、核被告陳昱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及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依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智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