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敬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敬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且其住所地、居所地均係在南投縣國姓鄉石門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佐,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並非本院轄區,而被告在南投縣國姓鄉石門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已完成,惟被告事後在臺中市東區一心街與旱溪街交岔路口處遭查獲,並扣得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詳後述),則仍得以被告遭查獲地點,作為管轄權認定之依據,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88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簡敬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9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駕車紅線違停經警盤查,員警見被告神情緊張,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此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被告即主動向警方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且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及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9頁、第33至4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偵查機關因被告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而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定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係供稱:我不知道毒品上手綽號「綸」之人的本名、生日,「綸」是平頭中年男子、身高約160至170公分,比我大5歲等語(見毒偵卷第39、100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觀察勒戒且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先後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俱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佐,顯見其陷溺毒品極深,屢違禁令,不能自已,且其始終未能把握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仍為毒品之施用,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以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做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晶體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附表一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認俱為違禁物無訛,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本案施用犯行所
用,並經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5至56、1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本案犯行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編號毒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67公克,以及內含上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驗前淨重:0.0229公克驗餘淨重:0.0167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54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9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08公克,以及內含上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驗前淨重:0.0909公克驗餘淨重:0.0808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88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31頁)3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驗前淨重:0.0044公克驗餘淨重:殘渣袋乙只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備考欄第3項記載:檢品編號B0000000,僅含極微量檢品,以溶洗方式檢驗,檢品用罄,故以「殘渣袋」表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88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31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玻璃球1支2吸食管1支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被告簡敬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居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敬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4日12時5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東區一心街與旱溪街交岔路口處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簡敬忠自行提出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1支及吸食管1支等物供員警查扣,另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敬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經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112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54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詳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479號扣押物品清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支及吸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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