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金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9至10行之「金融卡暨密碼」之下應補充「、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17行之「旋遭提領」應補充更正為「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外,證據部分補充「 林秋明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珍萍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莊添福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麟賢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巧文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吳承霖申辦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2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予以提領,顯係以多層轉帳或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理由略以:「……此條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53頁),嗣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上開修法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法之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未具狀否認犯行,仍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告訴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清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交付系爭2帳戶沒有期約對價等語(見偵卷第35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各告訴人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21632號被告吳承霖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霖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阿拉丁KTV」外,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瑪莉 」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秋明、張珍萍、莊添福、吳麟賢、吳巧文等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吳承霖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林秋明、張珍萍、莊添福、吳麟賢、吳巧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明、張珍萍、莊添福、吳麟賢、吳巧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承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瑪莉」之人使用之事實。2⑴告訴人林秋明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⑶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秋明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3⑴告訴人張珍萍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⑶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珍萍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4⑴告訴人莊添福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⑶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莊添福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5⑴告訴人吳麟賢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⑶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麟賢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6⑴告訴人吳巧文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⑶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巧文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7本署106年度偵字第89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並致告訴人5人受害,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高士揚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1林秋明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起,使用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以投資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113年1月12日11時5分許10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2張珍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使用使用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以投資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113年1月15日10時24分許86萬元華南銀行帳戶3莊添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底某日,使用使用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以投資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113年1月18日11時27分許4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4吳麟賢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使用使用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以投資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113年1月17日10時50分許89萬1000元華南銀行帳戶5吳巧文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7時許,透過臉書直播販售翡翠手鐲,再偽以交易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113年1月15日20時46分許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