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胞兄,且與乙○○共同居住○○○市○區○○路000號住所,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丙○○並於113年3月3日前某時,自行閱讀而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2時許,自外返回上址住所,因見大門遭上鎖,竟以腳踹踢乙○○所有停放在住所門口之機車1臺(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對乙○○加以咆哮,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43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係工作太累、燈光昏暗,伊認為告訴人乙○○是故意鎖門,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兄,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
本院家事法庭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上開裁定內容,且經被告於113年3月3日前某時,自行閱讀而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又被告有於獲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之前揭時間,自外返回上址住所,因見大門遭上鎖,遂以腳踹踢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住所門口之機車,並對告訴人加以咆哮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1-35、85-88頁】,且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紙、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7-39、63頁),堪認被告對於保護令之內容應知之甚詳,且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作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同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現為或曾為4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3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見住所大門上鎖,率而以腳踹踢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住所門口之機車,並對之咆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告主張係因大門遭上鎖,因而造成後續言行舉動為真,然被告本可透過託請他人開鎖方式解決,卻猶以前開動作消解內心不快,衡情已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安,核屬騷擾行為無訛。被告本身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及其內所限制、禁止之內容為何,當難認其無法理解可能,亦無不解所謂騷擾之情,是被告對於上開情節足以構成騷擾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於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誡命之情況下,仍為前開騷擾行為,其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臻明灼。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難據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先後腳踹踢告訴人所有機車,並對之咆哮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已知悉前開通常保
護令內容,仍不圖克制己行,對告訴人施以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誡命內容,顯見欠缺守法觀念,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固坦認本案客觀事實,惟仍執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考量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意見(見本院卷第40、46頁),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違反保護令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7頁),素行不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