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權桂選任辯護人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敘明上訴意旨及補充本院判決之理由如後。
二、上訴理由略以:
㈠、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1項2款、第94條3項定有明文。所謂減速慢行未規定須減至若干公里,自應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狀態。被告行車記錄表,該車車速曾降為0,嗣車速又升至時速40至50公里,旋又降為O。佐以被告所述,顯見被告確先因前方車輛欲左轉而停等,之後以時速40至50公里續行,並撞擊告訴人機車。被告以時速40至50公里行經交岔路口,顯非可隨時煞停程度,已違反規定。設若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減速至可隨時煞停狀態,當不致因煞停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機車。
㈡、被告自承撞擊前已見告訴人機車在其左前方,但未鳴按喇叭或示警動作,且認其欲直行,故未減速踩煞車。衡諸一般駕駛人見前方機車駕駛人明顯違規,本會放慢車速滿密切機車行進動向,並按喇叭或示警,以避免事故發生。被告既已見告訴人違規行駛在內車道,應注意機車是否欲右彎轉回慢車道、停止違規駕駛狀態,卻未注意該車前狀況,逕認機車欲直行而未示警或減速,被告應未注意車前狀況。
㈢、被告已違反減速慢行規定,且在預見告訴人機車明顯違規駕駛之車前狀況時,又未採取鳴按喇叭或其他示警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㈣、本件未送鑑定,原審僅憑被告辯解及證人證詞,判決被告無罪,恐有未盡調查義務之疏漏。
三、經查:
㈠、告訴人 鮑錫文 所騎為普通重型機車(他字卷18頁),事故發生時,違規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至為明顯。告訴人雖稱其轉彎前有打燈號,然被告就此既有爭執(原審二卷26、27、33頁),渠等利害關係相反,復無其他佐證,原難遽告訴人所述為真。而告訴人於原審時雖稱轉彎前有先看照後鏡,但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既迭稱轉彎前並未看到被告之曳引車,而經詢以轉彎前究竟有無看照後鏡,告訴人竟又沉默不語(本院卷61頁)。則不論告訴人於右轉前有無先觀看照後鏡,告訴人顯未看清楚及確認右後方有無車輛,亦未得被告示意允讓,就冒然逕自被告曳引車左側右轉,至為灼然。再參以被告所稱事發前見到告訴人機車時,是在其左前方5公尺,並忽然由其左側騎過來,而擦撞其駕駛座的方向燈(原審一卷22頁、原審二卷33頁)。及告訴人鮑錫文證稱:我的時速約
5、60公里,騎到後紅路口時,我想轉回機車道,所以我就開始往右偏移;我一轉彎就被被告的營業曳引車撞到等語(原審二卷23、25、26頁)。暨告訴人當庭在現場圖上標示開始右轉之位置,確已在交岔路口中間;且該開始轉彎處,距離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甚近(原審卷24頁,他字卷5頁);且兩車擦撞位置,為營業曳引車之左下方的方向燈與機車車尾(參他字卷10頁照片、本院卷61頁被告筆錄)等情,堪信告訴人鮑錫文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就於極近之距離內忽然轉向切進被告之曳引車前方,以致於切入後,旋與被告之曳引車左前保險桿擦撞無訛。又告訴人並非因內側車道之前方有其他車輛擋道才右轉,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42頁),併此敘明。
㈡、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按喇叭及示警,亦未注意告訴人之機車是否欲右轉回慢車道,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然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情形,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反應措施而言。因此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等一切狀況下綜合判斷。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鮑錫文未查看後方車況,就在極近距離內冒然右轉切進被告曳引車前方,業如前述。酌以一般汽車在瀝青路面煞車之距離,於時速30公里時,即約為4‧2公尺(乾且新築之路面)、4‧4公尺(潮且新築之路面)、5‧4公尺(濕且1至3年間路面)、5‧9公尺(3年以上路面),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佐(本院卷13頁)。更何況,煞車所需時間等於反應時間加上煞車作用時間,勢必加長煞車所需距離,此為本院及公眾所周知,則被告實無充足反應時間。況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非只限於車輛之左前方。依卷附照片所示,當時天色已暗且路面潮濕(他字卷4至6頁),事發時又適逢行經交岔路口,被告更須留意路口之左右來車,豈能苛求被告於經過路口時仍須一再留意告訴人之機車是否欲轉彎,為此實難遽認被告已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㈢、上訴意旨雖又指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至可隨時煞停狀態,才因煞停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機車等語。惟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參酌上開煞車所需距離,若於速限60公里之道路行車,駕駛人行經路口時,勢須大幅降低車速至時速1、20公里以下,否則難於煞停時完全避免碰撞。但衡諸台灣地區道路密集,交岔路口極多。在人口、住家密集之市區外緣或近郊,更常遇短距離內有多處交岔路口情形(依他字卷10頁地圖所示,本案事發路段即屬此種情形)。則駕駛人豈非須在短距離內急速昇降變換車速,或全程保持時速2、30公里之低速行車。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既規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非明文「作煞停時不致碰撞之準備」,而諸如將右腳移離油門踏板,甚至輕放在煞車踏板上等諸多方式,均屬隨時準備停車之方式。因此,為兼顧合理之行車安全與順暢,實不宜將該上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解釋為「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將車速減至在任何車況下煞停均完全不會碰撞的程度」。事發時被告之行車速度有紀錄儀可佐,依上訴意旨顯亦未指當時被告車速已逾時速50公里。則本次事故發生既肇因於告訴人機車在近距離內忽然轉向切入被告之曳引車前方所致。被告車速又明顯低於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再佐以煞車所需反應時間及所需距離,難認被告違反「應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義務。
㈣、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肇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事故發生原因,應係鮑錫文行駛禁行機車道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鮑錫文行駛禁行機車道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吳權桂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0
0年11月24日函及第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本院卷23至25頁),本院同此認定。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敘明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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