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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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進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許進堯於民國99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行經豐德路與豐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 莊家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欲左轉豐田路,本應遵守該路段機車應採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之許進堯先行,因而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遭許進堯所駕駛上述汽車自對向撞擊莊家豪所騎乘機車之右車身,莊家豪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右下肢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額深部撕裂傷等傷害。許進堯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莊家豪及證人 馮家威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22日桃縣行字第1005201571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輕重及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自偵查迄本院調解、審理期間,均到庭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已足認其有悛悔之實據,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認係肇事之主因,實難認告訴人請求之1680萬元賠償全應由被告負擔,況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請求賠償之金額尚非合理,是本院認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難全部歸責於被告,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觸刑章,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