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貳瓶(含外瓶,驗後淨重合計壹零柒貳點壹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參伍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貳瓶(含外瓶,驗後淨重合計壹零柒貳點壹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參伍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添財」男性友人轉交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而持有。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另於98年3、4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由綽號「武田」之友人轉交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鹵水2瓶(驗後淨重合計1072.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35.25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接獲線報,於98年8月17日下午8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當場扣得土造金屬槍管1支、褐色鹵水2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8年8月17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偵卷第21頁)、現場照片1張(偵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6頁、第11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而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2瓶(驗後淨重合計1072.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35.2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後,確實分別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
9日刑鑑字第0980120646號鑑驗書(偵卷第54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980120708號鑑定書(偵卷第86頁)、內政部98年10月21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810號函(偵卷第131頁)各1份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235.25公克,是起訴書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論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自友人處取得上開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並持有之,雖上開物品尚非改造手槍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惟若流通於外,必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助長毒品之猖獗,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235.25公克,情節堪認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上開扣案物原非被告所有,亦尚未流通於外而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無工作及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部分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2瓶(驗後淨重合計1072.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35.25公克),經送驗後,確實分別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已如前述,毒品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瓶因盛裝毒品,其中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是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外瓶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槍砲主要零件部分,因屬違禁物,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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