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訴人 張堯俊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被上訴人三民慈天宮法定代理人 莊敏良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82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本由伊父即訴外人 張祥山 占有使用,並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舊建物),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嗣張祥山於83年8月11日死亡,由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舊建物之所有權,並以 伊兄 即訴外人 張清木 名義繼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嗣系爭舊建物於86年間遭強制執行拆除至無法遮風避雨,伊乃於87年間自行出資委由訴外人 楊泰寶 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10.03平方公尺部分上,重新建築鐵皮屋(部分跨建至相鄰之同段9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並經營麵攤至今。近日被上訴人欲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就同段826地號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詎被上訴人竟向國有財產局表示系爭建物亦係其所有,致國有財產局難以認定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而無法與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訂定租約,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舊建物係伊所興建,伊為所有權人,於78年間興建新廟時,曾以系爭舊建物作為暫時安放神祇之用,新廟蓋好後,系爭舊建物就作為倉庫使用;伊當時因未能取得寺廟登記,故借用上訴人之父張祥山名義,向前台灣省水利局承租同段826地號土地,而將系爭舊建物借予張祥山使用,嗣伊取得寺廟登記後,已自行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同段826地號土地;又系爭舊建物因逾越同段828地號土地建築,於86年間經民事確定判決拆除系爭舊建物越界部分之建築,其後已由伊於87年出資僱工修復成現在之系爭建物,且因感念張祥山借其名義申租,始將修復竣工之系爭建物借予張清木使用,詎上訴人竟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前坐落高雄市○○區○○段826、827地號土地(下稱前82
6、827號土地)原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處(之前為台灣省政府水利局管理,下稱水利處),因精省政策,於88年間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並於88年8月13日完成國有登記。前
826、827號土地於97年2月27日合併登記為現今同段826地號土地,並於同日分割出826-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准予辦理寺廟
登記。被上訴人籌備處於91年6月11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前826、827號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於91年9月30日核准其分別承租前826、827號土地中之183、14.6平方公尺,租期自91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前826、827號土地於97年2月27日合併登記為現今同段826地號土地後,國有財產局於97年8月12日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承租範圍為現今同段826地號土地中之19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不在被上訴人承租範圍內。現今同段826號土地於97年11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之父張祥山自79年至82年止,向水利處承租前826、
827號土地中之部分範圍,並向水利處繳納地租。張祥山於83年8月11日死亡。上訴人之兄張清木自85年起至89年止,接續向水利處及國有財產局承租前826、827號土地中之部分範圍,並向水利處、國有財產局繳納地租。
㈣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10.03平方公尺
部分;系爭建物部分跨建至相鄰之同段943地號土地,未為保存登記,無門牌號碼,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㈤系爭舊建物因逾越同段828地號土地建築,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本院以85年度上字第48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拆除如該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越界部分之建築。嗣於86年間強制執行拆除;於87年間建築如系爭建物現況。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建物是否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㈡系爭舊建物是否係上訴人之父張祥山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
六、系爭建物是否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舊建物於86年間經遭強制執行拆除至無法遮
風避雨,伊乃於87年間自行出資委由訴外人楊泰寶興建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舊建物經拆除越界部分後,由其出資僱工修復。是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係伊出資興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楊泰寶結證稱:87年間伊係受張堯俊(即上訴人)委託去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系爭土地上早有房屋存在,因該房屋之前有越界建築,伊87年是去拆除該房屋占用別人土地部分,並修補拆除後該房屋所剩餘部分,以及在該房屋上搭蓋鐵皮屋頂;伊是就原有房屋整修,並不是重新建築新屋;伊去修補房屋時,屋後的牆壁已經拆除,但另外3面的牆壁仍然存在,伊只是去把被拆除牆壁的部分修補起來;系爭房屋原本就有屋頂,伊只是去把屋頂的材料由石綿瓦換成鐵皮就是烤漆浪板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由是,足見系爭舊建物於86間經拆除後,仍有
3面牆壁及部分屋頂存在,尚非全然不足遮避風雨、而無法達於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故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且房屋所有權仍存在而未喪失,則上訴人僱請楊泰寶修補牆壁、換裝屋頂,該等用於修補之建材如烤漆浪板等,係附合於所有權仍存續之系爭舊建物,而成為系爭舊建物之一部分,無從分離而成為獨立另一定著物,且上訴人亦無從因此取得修建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㈢至本院囑令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將前確定判決
附圖(即85年11月15日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系爭舊建物逾越同段828號土地界線建築部分,與本判決附圖A所示系爭建物之現況(即無逾越828號土地界線部分)予以套繪結果,固未能形成一完整連線之房屋基地外觀(見本院卷第41頁),惟此並不足佐證系爭建物非在系爭舊建物之基礎上修補而來,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另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舊建物係其出資僱工修復,並提出收支日記帳3紙(原審卷第51頁、181-182頁)為憑。惟前揭收支日記帳內僅分別記載「付晉昇搭鐵厝費費20,000元」、「搭鐵厝( 阿木 )20,000元」,而該等記載中之「搭鐵厝」是否即為系爭舊建物之修補,已有疑問;且楊泰寶證稱:伊並無以「晉昇」名義從事工作,修補上開房屋之費用為何,伊已記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90-91頁)。是前揭收支日記帳之記載並無從證實係支付修補系爭舊建物所支出。故此,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舊建物係其出資修復,要難採取。
㈣據上,堪認系爭舊建物固係上訴人付費修補,惟系爭舊建物
於受強制執行拆除後,猶為獨立之不動產,並未喪失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出資以工、料施作於系爭舊建物,係附合於系爭舊建物,成為系爭舊建物之一部分,上訴人並無從取得整修完成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伊係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不可採。
七、系爭舊建物是否係上訴人之父張祥山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舊建物係伊父張祥山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張祥山死亡後,由伊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舊建物係伊出資興建。是亦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舊建物係張祥山出資興建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證人即上訴人所指受張祥山委請興建系爭舊建物之鐵工花文
泰固證稱:伊與張祥山係鄰居,71年間張祥山找伊說要蓋一間小小賣東西的地方,伊去蓋的時候係張祥山指揮監督伊,蓋房子的錢是張祥山付現金給伊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68頁)。惟查:
⒈經本院詢之證人 花文泰 有無他人與其一起搭蓋系爭舊建物,
其先答稱:「只有我與1學徒;這學徒在我幫張祥山蓋房子大概1、2個月左右後就走了;學徒離職之後,還有另外兩個人進來幫我蓋張祥山的房子;都是維持兩人在做,因為一個人不好做」等詞(本院卷第67頁背面),後則陳稱:「學徒離職時,房子已經蓋完了,蓋完之後他才離職」乙語(本院卷第68頁),是證人花文泰所稱系爭舊建物究係由其與一學徒共同搭蓋完成、完工後該學徒始離職,或尚未完工前該學徒即行離職、嗣後由其他人接續共同搭建始完工,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致。加以,本院再詢以系爭舊建物搭建多久始完成,證人花文泰陳稱:蓋3天就蓋好了,面積不大,大概9坪多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9頁),以該證人所稱系爭舊建物3日即可搭建完成,則其前所稱學徒在幫其搭建系爭舊建物後1、2個月左右離職,離職後有2人幫忙搭蓋系爭舊建物,亦即系爭舊建物由學徒幫忙開始興建後約1、2個月始由他人接續幫忙搭建完成,自開工至完成牽延至少約
1、2個月之久,亦顯有出入。⒉次以,證人花文泰證稱:伊蓋房子時是在空地蓋,當時旁邊
還沒有慈天宮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上訴人現今寺廟建築之門牌號碼係「高雄市○○區○○路○○○巷○○號」,而該門牌號碼係自70年12月1日由建興街157巷37號整編沿用至今,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4-96頁),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第1任主任委員 賴松皮 結證稱:伊從事營造業,於60幾年間蓋鐵皮屋,中間是廟,一邊是辦公室,一邊是給顧廟的住並放大轎、鼓之類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是由證人賴松皮前揭所述,可徵被上訴人原先之寺廟建築於60幾年間即存在,則上開戶政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前揭門牌號碼自70年12月1日起沿用至今,係屬合於事理,堪認被上訴人之寺廟建築於60幾年間即屬存在。是則,證人花文泰所稱伊搭建系爭舊建物時,其旁並無慈天宮云云,顯與客觀存在之事實不符。
⒊再者,經本院詢問證人花文泰其搭建系爭舊建物時之年齡為
何、張祥山之年齡為何,先則答稱:當時伊22歲,張祥山應該是48歲等語,後經本院再詢問其何以能明確講出他人之年齡,其則改稱:張祥山應該多伊15歲等語(本院卷第67頁)。惟如依證人花文泰所稱張祥山多其15歲,則張祥山委請花文泰搭建系爭舊建物時之年齡應為37歲(15+22=37),而非48歲,證人花文泰前後所述差異甚大,已有可議。至張祥山係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8頁),於證人花文泰所稱於71年間委請搭建系爭舊建物時之真實年齡應約為49歲(即71-22=49),此固與證人花文泰原先所述之48歲切近,惟該證人於本院詢問其得以知悉張祥山確實年齡之緣由時,非但無法陳述其緣故,且即改稱張祥山應該多其15歲,而顯有情虛,則其究否見過張祥山、是否確實受託搭造系爭舊建物,益堪質疑。
⒋基上,由證人花文泰之證詞多所前後不一、與客觀事實不符
,足認其所述係存有重大疵累,不足採取。此外,上訴人並未能另舉他證以證明系爭舊建物係張祥山出資興建。
㈡反之,證人賴松皮併證述:蓋鐵皮屋的錢是伊及慈天宮其他
委員一起出錢;後來要蓋現在的慈天宮,就於70幾年間把原先廟及辦公室部分拆除,只留下本來顧廟在睡的那一房間,本案有爭議的就是顧廟在睡的那一間;拆除時把廟與顧廟住的那間中間的磚牆打掉,大概留1尺多空間,所以顧廟那間也就沒有牆,後來是廟的委員用木板把它搭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背面)。又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現今之寺廟建築甚密,且系爭建物鄰靠被上訴人現今寺廟建築之該側,確呈現以木板搭建之外觀(見原審卷第122頁上方、第158-160頁、第202頁上方),是足認賴松皮前揭所言係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至上訴人雖提出其指為69年5月17日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82頁),陳稱由該航照圖以觀,系爭土地上係存在
1棟類似倉庫之建物,並無其他有3棟房子相連存在之情形云云。惟系爭土地係於97年2月27日始自同段826號土地分割而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在系爭土地於69年間尚無獨立地號之情形下,該航照圖是否確實係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已有疑議。況且,縱使該航照圖內無3棟房屋相連存在之情形存在,惟證人賴松皮係證稱伊搭蓋1鐵皮屋並分隔為3間,中間供作寺廟使用,兩邊則分作辦公室、顧廟人員住宿及堆放雜物處,此觀其證詞筆錄甚明(本院第69頁背面、第70頁),並非稱係搭建3棟房屋。遑論,核閱該航照圖之攝影角度係由高處向下俯看,而僅能呈現建物屋頂之狀況,以證人賴松皮所稱伊係搭蓋1鐵皮屋分隔為3間,則俯看下之屋頂呈現為單一棟別,而非3棟不同之相連建物,係屬當然之理,上訴人所謂該航照圖係呈現1棟類似倉庫之建物,並無從證明賴松皮前揭證述與事實不符。又證人賴松皮證稱伊自65年至75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系爭舊建物之基地係被上訴人向水利局承租的等語,雖與被上訴人向來所稱其於取得寺廟登記前係借用張祥山名義向前台灣省水利局承租土地,及與經濟部水利署檢送本院之71年7月1日起至75年6月之水利地許可使用契約內記載係由張祥山申請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8-131頁),略有出入,惟此至多說明賴松皮就系爭舊建物係以何人名義向前台灣省水利局承租,並不甚明瞭或有所誤認,然並不足證明其關於系爭舊建物興建經過之證述係屬虛偽。是此不符情事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據上,上訴人主張證人賴松皮之證詞並非真實云云,委無可取。
㈢復以,張祥山自79年至82年止,向水利處承租前826、827
號土地中之部分範圍,並向水利處繳納地租;張祥山於83年
8月11日死亡後,上訴人之兄張清木自85年起至89年止,接續向水利處及國有財產局承租前826、827號土地中之部分範圍,並向水利處、國有財產局繳納地租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張祥山、張清木向水利處繳納地租後,均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均悉數給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張祥山、張清木出具之收據單、請款單暨繳款書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6-45頁)。是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借用張祥山或張清木名義承租系爭舊建物所在之基地,係屬信實。基此,張祥山、張清木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承租人,則上訴人執張祥山為系爭土地向水利處繳納租金之情,作為系爭舊建物係張祥山出資興建之憑佐,亦顯缺乏推論之前提基礎,而無可採。
㈣末者,系爭舊建物因逾越同段828地號土地建築,同段828
地號土地所有人前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舊建物越界建築部分時,因張清木在系爭舊建物內放置醬油及其他物品,乃一併訴請張清木將該等物品遷移;而張清木於該件審理中陳稱系爭舊建物係被上訴人之信徒共同出資興建,非伊所有等語,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前確定判決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9-34頁、第183-184頁)。
職是,以張清木與上訴人同為張祥山之子,如系爭舊建物確係張祥山出資興建、所有,而為張清木、張祥山得共同繼承之標的,張清木豈有率爾敘稱系爭舊建物係被上訴人信眾共同出資興建之理?是益見系爭舊建物並非張祥山出資興建,而係被上訴人之信徒集資蓋建。
㈤據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系爭舊建物係伊父張祥山出資興建而所有。
八、綜合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伊於系爭舊建物遭拆除後,出資僱工重新興建,及系爭舊建物係伊父張祥山出資興建而所有,並因分割繼承而由伊取得,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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