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4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另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依上開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對上開機關所為之裁決案件為之,始為合法,若於未經裁決前,逕行對舉發單或其他機關所為函覆為異議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對於民國98年8月1日下午7時25分因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AEY137741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聲明異議。惟查,該案件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業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詢無誤,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是異議人未待主管機關裁決,逕對上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