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民國98年8月12日高縣警交字第N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裁罰案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超速,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舉發,並填掣高縣警交字第N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舉發,異議人不服乃就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提出異議。惟本件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異議人即於98年9月1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0月5日高監自字第0980047351號函各1紙及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舉發通知單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裁決,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即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至異議人則應嗣收受上開主管機關裁決處分後,若有不服,再行提出異議之聲明,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何慧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