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60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3608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劉育辰

蔡文桐

被告 葉禮詩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葉禮詩之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具狀對被告葉禮詩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然被告葉禮詩已於起訴前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葉禮詩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右本件因原告尚有起訴其他被告,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待其他部分審結後一併就訴訟費用之分配、負擔為諭知,併此說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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