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陳慶 和相對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田智宣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35,8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411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35,800元,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1號案件提存在案,而免假執行。由於上開案件已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崇光法律事務所函、相對人發文簿等影本為證。
三、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411號、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乙節,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並有案件繫屬查詢表可稽。聲請人曾依本院第一審判決提供擔保金35,800元而免為假執行乙節,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卷查核屬實。查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相對人亦提供擔保免為本案之假執行,本件訴訟自已終結,聲請人並定3星期(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