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7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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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782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告 歐炳其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歐炳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惟被告業於113年4月21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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